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28號
ULDM,105,聲,328,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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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9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誠因犯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 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建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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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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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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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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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28日 │104 年8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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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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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 │104 年度偵字第5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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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104 年度易字第924號 │
│實 審├───┼─────────────┼─────────────┤
│ │判決日│104 年7 月30日 │105 年2月26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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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658號 │104 年度易字第924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4 年8 月21日 │105 年3月21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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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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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 │年度執緝字第1978號 │年度執字第9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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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