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保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8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保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保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所謂「裁判 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 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 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 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 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 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 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謝保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復於103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稽。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 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 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謝保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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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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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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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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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5 月20日至103 年6 月│102 年12月7日前之同月某日 │
│ │22日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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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 │
│ │ │1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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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104 年度易字第432號 │
│實├───┼─────────────┼─────────────┤
│審│判決日│104 年9 月30日 │105 年1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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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104 年度易字第432號 │
│決├───┼─────────────┼─────────────┤
│ │確定日│104 年11月9日 │105 年3 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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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執緝字第333號 │105 年度執字第838號 │
│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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