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5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易
字第280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源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源崎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16時許,在吳宜柔所開設,位 於雲林縣土庫鎮○○里○○街0000號雜貨店內,因酒醉喧鬧 並砸毀吳宜柔所販賣之酒瓶,而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1 款之情形,經吳宜柔報警處理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馬光派出所警員黃雅芳、林修瑜於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現場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之規定執行調查職務,詎許源崎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雜貨店外馬路 上,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情況下,接續以閩南語:「警察也 給我哭爸哭母」、「在那邊哭爸哭母」、「做人不要垃圾」 、「吃洨」、「警察領百姓的錢,還給我哭爸哭母」等語辱 罵警員黃雅芳、林修瑜。黃雅芳、林修瑜見許源崎有上開犯 罪現行犯之情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及警察法第 9 條之規定逮捕許源崎,許源崎又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 意,拉扯林修瑜之制服(未成傷),並揮動手臂抗拒逮捕, 而對執行職務之林修瑜、黃雅芳施以強暴,黃雅芳並因此膝 蓋撞擊地面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經黃雅芳、林修 瑜逮捕後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吳宜柔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雅芳、林修瑜之指訴及職務報告、健安診所診斷 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雲林縣勤務指揮中心110 報案記錄單、本院勘驗筆 錄、黃雅芳受傷照片2 張、蒐證錄影光碟。
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 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
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 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許源崎就辱罵員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 上開言語侮辱,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2 名警員,為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屬 想像競合犯,應屬誤解。被告就施強暴於警員部分,係犯同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觸犯上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對2 警員施強暴, 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應分論併罰 之。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執 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酒後鬧事,有錯在先,經店家報警處理後,未能 理性面對,竟另對值勤員警侮辱、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 不佳,對於公務員未能尊重,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值勤警 員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另斟酌被告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與母親、配偶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從事勞 動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於91年、100 年、102 年 間,均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刑確定,本件再犯,突顯被告未 因上開司法程序及刑事處罰獲得教訓,一再以公務員為攻擊 、侮辱之對象,應提高處罰,以確實矯正被告之惡性,並發 揮防衛社會之功能;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除刑罰之 科處外,另需面對告訴人民事求償,告訴人則到院表示,被 告有多次類似前科,請求加重量刑等語,暨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在侮辱公務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 刑6 月以下、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傷害罪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3 年以下、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內,量處適 當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另以「你娘咧」 、「你家死人」等語侮辱告訴人2 人,惟言語粗鄙固然可能 引起他人不悅,然究不能以被告言語不當、不雅或難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接受,即認屬刑法上「侮辱」之行為,被告固於 過程中脫口「你娘咧」等語,經本院勘驗在卷(易字卷第25
頁正面),然此仍屬被告不當之口頭用語,尚難認出於侮辱 告訴人2 人之意思,而起訴意旨所稱「你家死人」等語,經 本院勘驗蒐證光碟之結果,應係「你家若有死人,我不要扛 ,我扛死人的啦」等語,起訴意旨已屬誤會,而以被告上開 所言,僅屬情緒性之表述字眼,亦難認係針對告訴人之名譽 加以侮辱,此部分均不成立刑法之侮辱行為,因與上開犯行 屬單純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