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5號
ULDM,105,簡,75,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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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孝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6 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孝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騙他人匯入金 錢後逕為提領,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帳戶追查真正之詐 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竟於民國104 年清明節左右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000 巷00 號其住處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及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4 年10月12日上午 10時4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聯絡,佯裝為陳○○ 之友人「李○○」,並向陳○○借款新臺幣5 萬元,致陳○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岡 農會匯款5 萬元至林俊孝之郵局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㈡案經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孝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中之供 述(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 第3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7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警卷第5 頁至第 6 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1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張、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張、告訴人陳○○之LINE通訊軟 體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 張、臺中市神岡區農會匯款回條 1 張、告訴人陳○○臺中市○○區○○○000 ○○○○號00 00000-0000000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帳戶個資檢視單1 份、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 張、郵局代受理他 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 掛失補副申請書1 份(警卷第7 頁至 第2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104 年12月16日桃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掛失補副申請書 各1 份、永豐商業銀行於105 年1 月19日函覆內容暨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1 片及翻拍影像2 張(於104 年10月7 日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 ○00號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 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1,000 元之監視錄影光碟 1 片)(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 光碟於偵卷第39頁證物存放袋中)。
㈤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3 張(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㈥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暨102 、103 年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 份、被告郵局帳戶103 年迄今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 事冷氣空調工作,惟因數年前之車禍嚴重受傷後,迄今仍無 法返回職場。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但獲被 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本件係因其思慮不周而觸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並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 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 勵自新,期其改過遷善,切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之上開犯罪 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 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次日起4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並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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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