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71號
ULDM,105,簡,71,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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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2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樺擔任址設雲林縣水林鄉○○路000 號「捧捧場美容坊 」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3 年8 月至9 月間某日起,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址作為容留、媒介使女子為以手撫摸 套弄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猥褻行為(俗稱「半套」) 及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之場所,消費 方式為半套按摩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按摩服務人員 分得840 元,店家則可分得360 元,「全套」服務則另加收 300 元,服務人員分得1000元,店家則可分得500 元。嗣警 員蔡易志張家寶於104 年7 月20日21時30分許佯裝男客前 往上址消費,並詢問有無做「半套」、「全套」,在場之許 ○樺即指示蔡易志張家寶到小房間等待,並告知全套及半 套價格等語,而媒介並容留黃麗霞在上址小房間內,進行猥 褻及性交行為並以此牟利,經警員蔡易志張家寶當場查獲 ,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許○樺在警詢(警卷第1 頁至第 4 頁、第5 頁至第7 頁)、偵查(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 35頁至第36頁)及審理中(本院訴字卷第16頁至24頁反面) 之供述;(2 )證人黃麗霞於警詢(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及偵查具結之證述(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結文第27頁); (3)證人張家寶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於偵訊具結 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結文第25頁);(4 )證人蔡 易志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於偵訊具結證述(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結文第26頁);(5 )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第一組臨檢勤務規劃表1 紙(警卷第16頁);( 6 )「捧捧場美容坊」現場圖1 紙(警卷第17頁);(7 ) 「捧捧場美容坊」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8 )警方蒐證錄音光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錄音光碟勘驗筆錄1 份(偵卷第38頁正反面);(9)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巡官張家寶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 紙( 警卷第15頁)等可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三、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 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 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又按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 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 、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二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 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 他人性交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決要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以固定處所營 業,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容 留、媒介一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 罪。此外,媒介為高度之容留吸收,不另論罪。四、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藉此方式牟取利益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確屬不該,惟考量其每次所得利益不 豐,暨其患有癲癇等疾病,並為輕度障礙,此有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 佐,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由其子扶養等一切 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雖於85年前有毒品前科,然已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係因其身心及經濟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見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 機會得以改過遷善,並接受妥善照顧以改變其身心健康狀況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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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