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6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智訴字第1 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拷貝光碟共貳拾伍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宗禮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長青錄影帶出租店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霹靂布袋戲系列節目「霹靂狼煙之九輪 燎原」系列DVD ,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 予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靂公司)之 視聽製作,由大霹靂公司享有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竟基於 重製及散布該視聽著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至「7-11便 利商店」購買上揭節目原版DVD 光碟,後回到上址長青錄影 帶出租店內,以前開光碟片為母片,燒錄重製前揭「霹靂狼 煙之九輪燎原」光碟片,待重製完畢後,即將重製後之光碟 以每片每3 天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出租予客戶,以此 方式散布前開未經授權之重製光碟片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0 4 年12月4 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長青錄影帶出租店搜索,扣得電腦主機 1 臺、拷貝光碟25片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宗禮之自白。
㈡、告訴人大霹靂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賴奇麟之指述。㈢、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1 紙、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影本1 紙、鑑 識報告書1 紙、取締報告表1 份。
㈣、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635 號搜索票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 104 年12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㈤、現場搜索及光碟採證照片20張。
㈥、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1 份。
㈦、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及拷貝光碟25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查被告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盜版光碟之方式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再以之出租予他人而散布之行為,其持有侵害著作財 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復為重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在長青錄影帶出租店內多次重製「霹 靂狼煙之九輪燎原」系列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之行 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 此等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之舉措,仍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對上開布袋戲之視聽著作,而 告訴人所推出之霹靂布袋戲,乃家喻戶曉、耗費巨大人力、 物力產出的成品,也含有高度文化價值,對布袋戲傳統技藝 之延續、傳承扮演重要角色,被告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造成著作財產權損害,也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聲譽,尤其被告經營影片出租行業,對於著作權當更為 瞭解,竟還為蠅頭小利鋌而走險,可見被告存有僥倖心態、 確屬不該,然被告已有一定年紀、犯後能坦承犯行,勇於面 對自己錯誤,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已竭力和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違反著作權之行為 固屬不該,以被告年紀,如驟然令其面對刑罰執行,將造成 其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而被告也顯現竭力彌補自己過錯之努
力,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不予以深究,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更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 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 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6 月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 育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與被告自新機會並建立遵守 法律規範之觀念。
七、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及拷貝光碟25片,均係被告犯本案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 98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項、第98條。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