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8號
ULDM,105,易,68,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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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賢犯在車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振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1 月6 日21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斗六火 車站一樓大廳入口電梯口左側,徒手竊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設置於該處牆壁之白鐵製巡邏箱 1 個。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上開派出所所長林啟信在斗六 火車站一樓樓梯口發現張振賢手持該巡邏箱,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第273 之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張振賢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 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 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 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



頁、第125 頁、第126 頁反面),核與證人呂忠名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頁),復有職務報告1 紙(見 警卷第3 頁)、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5 年1 月6 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7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 頁)、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3 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4頁)、鐵路警察局臺中 分局斗六派出所職務報告暨後附之現場照片、平面圖等1 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 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地點在斗六火車站一樓大廳入口 電梯處,該處為搭車旅客必經之地,當屬本條所指之車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竊 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12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並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將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等處所實施之竊盜行為列為加重竊盜 ,乃是考量交通樞紐機構之人群混雜,若旅客所攜之財物被 盜,將追討不易,甚至無法返鄉之情狀,而預設在車站等處 所為之竊盜行為之惡性較高,訂定較高之法定刑。本案被告 行竊之場所雖為車站,但其行竊之對象並非往來旅客,而係 竊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設置於斗 六火車站一樓大廳入口電梯口左側牆壁之白鐵製巡邏箱1 個 ,且於行竊後隨即遭警查獲,並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所長林啟信取回失竊物品,而林啟信亦 當庭表示沒有損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 面),是本案被告行竊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實際發生,亦未產 生法律所預設追討困難之情境,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後,認本件倘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7 月,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觀念之同情,顯有情輕法 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經常留 連在外,不思父母擔憂,自陷困境中,盼其能從此次教訓中 ,深切體悟家庭的溫暖與可貴,痛下決心,改過向上,兼衡 其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從 事資源回收,收入尚能維持生活,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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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