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97號
ULDM,105,易,197,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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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張峻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
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𢙨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上午11時許 ,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00號之3 前,與告訴人顏山 夏因相鄰建物及土地使用情形有爭議,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 人辱罵「毒蟲(臺語)」、「亂咬(臺語)」等詞語,足以 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之人格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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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