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5年度,2號
ULDM,105,原交訴,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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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霖
指定辯護人 林進榮律師
被   告 陳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陳玉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賢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20時許,與友人在雲林縣斗六 市好樂迪KTV 飲用酒類並唱歌,楊尚霖於同日22時許,至該 處與陳玉賢等人會合,並因欲外出購買宵夜飲料,因而商借 陳玉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 日22時27分許,楊尚霖駕駛前開車輛由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堅西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注意後方來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林世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同向直行於斗六市 中山路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世旻受有右膝及右上臂 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尚霖明 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思救助傷者,反起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3時許返回斗六 好樂迪KTV 與陳玉賢會合。詎陳玉賢竟不顧飲酒後感知及反 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尚霖返回其 位於莿桐鄉之住處後,再返回自己位於斗南鎮之住處。嗣警 據報循線查獲陳玉賢所有之S5-6793 號自用小客車後,並對 陳玉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尚霖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及被告陳 玉賢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均 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尚霖部分:
⒈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尚霖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 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6頁、第64頁),核與證人林 世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 7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4 年8 月17日出具之林世旻中文診斷 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104 年8 月18日出具之楊尚霖中文診斷證明 書1 紙(見警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見警卷第17頁)、監視器翻拍 照片1 張(見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2 頁至第28頁)等在卷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楊尚霖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 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 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 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 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 、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 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 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綜上,本件關於被告楊尚霖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玉賢部分:
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賢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 頁至第14頁),復有被告陳玉賢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4頁)可 證。足認被告陳玉賢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關 於被告陳玉賢酒後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亦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陳玉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楊尚霖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360 號及100 年度臺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楊尚霖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林世旻達 成和解,惟肇事逃逸行為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之機會,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故政府立法嚴懲肇事逃逸者,並 以高度刑罰來遏阻肇事逃逸者之僥倖心態,被告楊尚霖為思 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其肇事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



體安危所生影響,且肇事時間為22時27分許,已屬人車稀少 之時段,倘非被害人尚能自行報警求助,恐將造成傷害結果 之延伸與擴大,是被告楊尚霖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實不可取 ,依其犯罪情狀,本院斟酌再三,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事,辯 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爰審酌被告楊尚霖陳玉賢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楊尚霖因駕駛 車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林世旻受有上揭傷害,復 於肇事後逃逸,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欠缺法治觀念,惟 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再參酌被告楊尚霖係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楊尚霖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陳玉賢係屬酒駕初犯, 惟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修法後,不僅提高法定刑度,更 明確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該罪處罰之目的 ,在於非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因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除可能造成自身傷亡外,亦可 能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釀成災害,而被告陳玉賢飲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幸 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修 車員之工作,月收入3 萬元,及其向本院表示知所悔悟,不 會再犯,以及檢察官、被告陳玉賢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楊尚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楊尚霖於本案 犯後已與被害人林世旻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林世旻亦表示願 意給被告楊尚霖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楊尚霖經此偵審 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楊尚霖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楊尚霖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錯誤 之觀念及行為,防止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楊尚霖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楊尚霖於義務勞務過程



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再者,倘被告楊尚霖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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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