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9號
ULDM,105,交簡,4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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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獲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37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獲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獲麟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雲3 線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夢麟橋」與防汛道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禁止跨越雙黃實線,佔用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搶先左轉不當,適龔智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雲3 線由北往南行駛 至上開路口,未減速而直行通過該路口,致雙方煞避不及, 龔智嘉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丁獲麟所駕駛自小客車 之右側車身,造成龔智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 折、左手第四指骨關節半脫位、右手橈骨頭骨折、腹部鈍傷 合併肝腎撕裂傷、多處撕裂傷和擦傷、牙齒斷裂併嘴唇擦傷 及左肩脫臼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獲麟之自白。
㈡、告訴人龔智嘉之指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1月10日出具之 龔智嘉診斷證明書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㈦、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主 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 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 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 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 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 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 力上之代價,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 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 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 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而本案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不輕,尤其自案發迄今將近半年,告訴人仍為先前 傷勢復原所苦,不僅生活無法自理,無形中加重了告訴人之 家屬照顧負擔,而也因為遲遲未能獲得賠償,在經濟上不能 負擔植牙費用,甚至咀嚼也產生困難,告訴人情何以堪,而 被告雖未否認犯行,但事發迄今,必定是自己在處理態度上 不夠積極,才會讓告訴人心中充滿怨懟,復以本件車禍被告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佐以被告目前罹患肝癌 第四期,刻正住院治療、身體狀況確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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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