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4號
ULDM,105,交簡,4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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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120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慶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慶生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六交簡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 間,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201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 戒慎其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 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2 月18 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1 段一夜曲歡唱KT V 內含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2 時25分許,行至雲 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下崙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其有明顯酒味,而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慶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10 5 年度交易字第120 號卷第41頁),並有公正派出所酒精測 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1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 至10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 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5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 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 國小畢業,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 千餘元,已婚,育有 1 女、1 子,均已成年,女兒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兒子畢業 後還沒找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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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