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6號
ULDM,105,交簡,2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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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9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06 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玉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玉郎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途經 北港鎮文仁路及華勝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夜間行車未開大燈 為警攔查,經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4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違反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張(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6頁)。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34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620 號判處拘役 59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復犯本案犯行,雖非屬累犯,但顯然未能記取 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另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其現獨居生活,從事模板工,經濟狀況勉 以維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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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