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一
楊竣雅
陳建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楊文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758號、104 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竣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正一與楊正義(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業據判決 確定)因懷疑楊正義所有之無牌照之自用小貨車遭李浚呈竊 取,楊正一竟與楊正義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3日晚間7、8 時許,由 楊正義邀集楊文建及陳建男先行前往李浚呈與其父母李火盛 及李黃麗珠位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號之住處, 楊竣雅則偕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賓仔」之成 年男子於稍後抵達李火盛之上開住處,楊正一則在楊正義之 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 號住處隔壁之寮棚(僅有屋 頂及柱子,下稱「空殼寮」)內等待。楊正義、楊竣雅、陳 建男、楊文建及「賓仔」一行人抵達李火盛上開住處後,均 進入李火盛上開住處內,並由楊正義向李火盛及李黃麗珠恫 稱:你兒子偷牽我的車,我車子不見了,心情很不好,你不 知道嗎,來我家泡茶等語,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及「賓 仔」於聽聞上開恫嚇之言語後,均已知悉上情,竟仍與楊正 義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違反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之意願,要求李火盛及李黃麗珠搭乘 楊正義之車輛一同返回楊正義之住處,惟李火盛擔心若一同
搭乘楊正義之車輛至楊正義之前開住處,則無法自行返家, 遂要求自行開車搭載李黃麗珠至楊正義之前開住處,楊正義 為免李火盛及李黃麗珠自行駕車脫離渠等之實力支配之下, 便指派1 人乘坐李火盛所駕駛之車輛,陳建男即搭乘李火盛 所駕駛之車輛,而與駕駛其它車輛之楊竣雅、楊正義、楊文 建一同前往楊正義之前開住處。李火盛及李黃麗珠經由陳建 男之指路,駕車抵達上開空殼寮後,楊正義遂將渠等之車輛 停放在李火盛車輛之後方,而阻擋李火盛車輛之去路,使李 火盛與李黃麗珠無法自由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李火盛及李 黃麗珠之行動自由。楊正一於上開一行人抵達楊正義之空殼 寮後,即在場與楊正義、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一同泡茶,商討 要李浚呈將所竊車輛返還與楊正義之事宜,其餘被告楊竣雅 、陳建男及楊文建亦同在空殼寮內一起泡茶,嗣於同日晚間 9 、10時許,楊正一與楊正義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楊正一在前揭空殼寮外側馬 路上之水溝旁向李火盛恫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活埋在濁 水溪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尋獲,需 賠償新臺幣(下同)42萬元與楊正義」等語,致使李火盛因 而心生畏懼,始答應願賠償給楊正義42萬元,楊正義始於 103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許,同意李火盛及李黃麗珠返家。 楊正一等人則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李火盛與李黃麗珠之行動 自由達約6 、7 小時之久。後因楊正義所遺失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於103 年6 月4 日上午6 時許被尋獲,楊正義及楊正一 因而未取得上開42萬元而未遂。
二、楊文建明知楊正義遺失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除懷疑係李浚呈 所竊取外,另懷疑廖本進亦有共同竊取其自用小貨車,竟與 楊正義、陳建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 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3 日晚間10、11時許(斯時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業經楊 正義等人帶至上開空殼寮),由楊正義駕車搭載楊文建、陳 建男前往位在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上之建興釣蝦場後,即由 楊正義進入建興釣蝦場內,要廖本進一同至上開空殼寮商談 ,而將廖本進帶回上開空殼寮詢問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下落, 楊正義、陳建男與楊文建並徒手或以雞毛撢子毆打廖本進( 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剝奪廖本進之行動自 由。嗣因楊正義以電話聯絡上李浚呈,經李浚呈告知廖本進 並未參與偷車一事,楊正義始於103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許 ,同意廖本進離開上開空殼寮。楊文建則以上開非法方法剝 奪廖本進之行動自由達約3 、4 小時之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楊正一、楊竣 雅、陳建男及楊文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424 頁至第42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①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於10 3 年6 月3 日晚間7 、8 時許,一同及陸續與另案被告楊正 義前往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之上開住處;②被害人李火 盛之後即自行駕駛車輛,搭載被害人李黃麗珠與被告陳建男 ,而另案被告楊正義、被告楊竣雅及楊文建則另行駕車,一 行人均開車前往另案被告楊正義之上開住處旁之空殼寮;③ 被告楊正一則於上開一行人均抵達前揭空殼寮後,與另案被 告楊正義、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泡茶,並商談要李浚呈 將所竊車輛返還與楊正義之事宜,其餘被告楊竣雅、陳建男 及楊文建亦在空殼寮內一起泡茶,而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 珠則於答應要給予另案被告楊正義42萬元後,另案被告楊正 義始答應要讓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離去上開空殼寮;④ 被告楊文建、陳建男另於103 年6 月3 日晚間10、11時許, 由另案被告楊正義駕車,載其一同至上開建興釣蝦場,之後 由另案被告楊正義進入建興釣蝦場內,要被害人廖本進至上 開空殼寮談事情,被害人廖本進即與另案被告楊正義、被告 楊文建及陳建男一同至上開空殼寮,被害人廖本進到達上開 空殼寮後,即遭另案被告楊正義質問遺失車輛之下落,另案 被告楊正義並與被告陳建男、楊文建以徒手或以雞毛撢子毆 打被害人廖本進,嗣因另案被告楊正義以電話聯絡上李浚呈 ,始知被害人廖本進與車輛遺失一事無關,另案被告楊正義
方於103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許,同意被害人廖本進離開上 開空殼寮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 、第81頁至第88頁、第461 頁、第463 頁至第464 頁、第46 6 頁至第467 頁、第474 頁至第475 頁、第480 頁至第481 頁、第484 頁、第488 至第489 頁、第492 頁至第494 頁、 第496 頁至第498 頁),惟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 楊文建均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李火盛、李黃麗珠為前揭妨害 自由之犯行;被告楊正一亦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李火盛為前 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楊文建復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 廖本進為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渠等之辯解如下: 1、被告楊正一辯稱:伊並未對李火盛及李黃麗珠為妨害自由之 行為,當時係伊於103 年6 月3 日晚間去上廁所,該廁所就 在上開空殼寮旁,伊上完廁所出來後,就見到李火盛及李黃 麗珠在空殼寮內坐,因伊知道楊正義的車子是李火盛與李黃 麗珠之子李浚呈所竊,就過去關心,伊過去時,楊正義、李 火盛與李黃麗珠在泡茶及商談還車事宜,伊也有跟李火盛及 李黃麗珠喝茶聊天,因為當時是西瓜收成之季節,急著要用 車,故伊有向李火盛及李黃麗珠表示要李浚呈趕快把車牽回 來還,這件事就不追究,而楊正義失竊之車輛上面還有1 台 搬運機,車子跟搬運機的價值算起來總計有42萬元,如果李 浚呈沒有把車牽回來還,就要李火盛一家賠42萬元,伊並未 受楊正義指使,而向李火盛恫稱:曾目睹楊正義將人活埋在 濁水溪河床,幸被發現挖出,方免於難,若車輛無法尋獲, 需賠償42萬元與楊正義等語。
2、被告楊竣雅辯稱:楊正義有跟伊說車子被偷的事,伊於103 年6月3日晚間有出門尋車,之後伊家人跟伊說楊正義在新庄 要去牽車,伊就出發去新庄,在去新庄的路上即看到楊正義 的車停在李火盛住處外面的路上,伊就下車,但未進去李火 盛家裡面;之後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到上開空殼寮後,伊就在 空殼寮內泡茶等語。
3、被告陳建男辯稱:楊正義於103 年6 月3 日晚間,有要伊一 同前往上開李火盛之住處,但未告訴伊去那裡的目的,伊便 搭乘楊正義之車前往李火盛之住處;伊與楊正義至李火盛之 住處後,楊正義即進入屋內找李火盛跟李黃麗珠,伊就在外 面等待,過程中伊有進去李火盛之住處,但有再走出來;伊 自李火盛之住處回到上開空殼寮是搭乘李火盛所駕駛之車輛 ,但非楊正義叫伊去坐李火盛的車,是因當時天色已暗,伊 始誤上李火盛之車;伊到空殼寮後,也坐在旁邊一起泡茶等 語。被告陳建男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建男是受楊正義之邀 ,前往李火盛家,不知楊正義之真正用意,而在被告陳建男
之認知裡,要去就跟著去,反正也是閒閒無事,此乃因被告 陳建男之智能顯非屬一般之狀態,因為伊去接見被告陳建男 的時候,要談很久,被告陳建男才能把問題弄清楚,且自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陳建男的通話,故被告陳建男應 只是單純跟楊正義到上開李火盛之住處,被告陳建男沒有參 與整個事件,主觀上亦欠缺犯意,尚難令被告陳建男負共犯 之責等語,為被告陳建男答辯。
4、被告楊文建辯稱:因伊住處就在李火盛住處隔壁,故103 年 6 月3 日晚間,楊正義就叫伊帶路,一同前往李火盛之住處 ;到李火盛之住處後,楊正義就進去屋內,伊就在屋外抽菸 ,伊都沒有進去屋內;伊並未與另案被告楊正義一同至上開 空殼寮,而是先返家後,再自行開車至上開空殼寮,伊至上 開空殼寮後,就在那邊坐,還有泡茶;楊正義後來有跟伊借 車,伊就將車借給楊正義,因伊不放心把車子給楊正義開, 遂與楊正義、陳建男同行,之後楊正義就開車載伊及陳建男 至上開建興釣蝦場,但未告知伊目的,俟至上開建興釣蝦場 後,伊並未下車,僅楊正義與陳建男下車,不久後楊正義、 陳建男與廖本進就回到車上,一行人駕車回空殼寮後,伊與 楊正義、陳建男等人即徒手或以雞毛撢子毆打廖本進;而楊 正義要過去李火盛之住處及建興釣蝦場時,均未向伊表明要 帶李火盛、李黃麗珠及廖本進回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如下:
1、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所涉事實欄一之妨害 自由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歷次之證述內容如下:
①於104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楊正義於 103 年6 月3 日晚間差不多7 時許,有夥同差不多4 、5 個 人到伊上開住處找伊,當時被害人李黃麗珠也在伊旁邊,另 案被告楊正義則向伊稱伊子即李浚呈偷他的車,問伊打算怎 麼辦,並向伊跟被害人李黃麗珠表示他車子不見了,心情很 不好等語,然後另案被告楊正義就叫伊去他家泡茶,因當時 一次來5 、6 個人,不去也不行,所以伊才在被逼迫的情形 下跟另案被告楊正義至上開空殼寮;原先另案被告楊正義係 要伊讓他載,但伊想若自己開車,想要回來就可以回來,不 用靠他們載,故伊就自行開車,但他們有叫其中1 人坐伊車 ,後來果真有1 人坐在伊車後座,意思是要給伊一個壓力, 要伊不能半路落跑;而另案被告楊正義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則 跟在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到上開空殼寮後,另案被告楊正 義就將他的車子擋在伊車後面,雖伊有請另案被告楊正義將 他的車移走,但講了沒用,也沒有人要理伊,故伊想走也走
不了,之後是伊於103 年6 月4 日凌晨2 點多答應要給42萬 元,另案被告楊正義始同意讓伊走等語(見本院103 易744 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
②另於105 年2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 ,不認識另案被告楊正義,也不認識住在隔壁的被告楊文建 ;一開始是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5 點多,另案被告楊正義 和被告楊文建有先到伊住處,另案被告楊正義僅向伊說伊子 李浚呈偷他的車,講完後就離開了,之後另案被告楊正義於 103 年6 月3 日晚上差不多7 點多,又跟被告陳建男、楊竣 雅及楊文建到伊上開住處找伊,被告他們都有進入伊上開住 處內找伊,當時被害人李黃麗珠也有在場,而被告陳建男、 楊竣雅及楊文建在伊屋內均未跟伊說話,而且都站著,僅另 案被告楊正義口氣很兇的向伊稱伊子李浚呈偷他的車,他車 子不見了心情很不好等語,然後要伊一起去他家泡茶,伊不 想去也不行,因當時現場有4 、5 個人在伊家裡,伊心裡會 怕,就算他們都不說話,對伊也會有影響,且伊有去跟被害 人李黃麗珠說另案被告楊正義要找伊與被害人李黃麗珠一同 去泡茶,被害人李黃麗珠雖有說不要,但另案被告楊正義說 不能不要,不可以不過去泡茶,故伊與被害人李黃麗珠只好 過去;而另案被告楊正義一開始是要伊與被害人李黃麗珠坐 他們的車過去,不讓伊自行過去,但伊說不方便,因伊開自 己的車過去,想回來就可以回來,不用受制於他人,故伊決 定自行開車搭載被害人李黃麗珠過去,惟另案被告楊正義有 要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中之一人去坐伊車,但未特 別指定何人,最後是由被告陳建男去坐伊車之後座,伊負責 開車,而被害人李黃麗珠則坐在副駕駛座,另案被告楊正義 之所以要被告陳建男乘坐伊車,伊想說另案被告楊正義的意 思是要押車,怕伊把車開去別的地方,而伊因不知另案被告 楊正義住處之地址,且當時另案被告楊正義等人之車並未在 前方帶路,而是跟在伊車後面,被告陳建男還有向伊報路, 惟被告陳建男除了向伊報路外,並未做任何事;伊到達上開 空殼寮後,就看到被告楊正一在上開空殼寮內坐,伊便將車 以車頭向空殼寮內,車尾向馬路之方式,停放在上開空殼寮 內,另案被告楊正義則將車子停放在伊車子之後方,也是車 頭向空殼寮內,而擋住伊車出去之路線,使伊無法將車駛出 來;伊與被害人李黃麗珠到上開空殼寮後,就在上開空殼寮 內坐,被告楊竣雅、陳建男跟楊文建則在上開空殼寮內坐或 就在附近,且未跟伊說到話,另案被告楊正義則先辦自己的 事,之後就與被告楊正一、伊和被害人李黃麗珠一同泡茶並 商談還車事宜,伊曾表示想要走,但未獲允准,嗣至103 年
6 月4 日凌晨1 、2 時許,伊因被告楊正一向伊恫稱前揭恐 嚇之話語,而同意賠償42萬元後(詳如前述),另案被告楊 正義始答應讓伊離去,另外在商談過程中被告陳建男有先離 開,被告楊文建則比伊早一點走等語(見本院104 訴602 卷 第142 頁至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58 頁、第 160 頁至第173 頁、第178 頁、第180 頁至第186 頁、第18 8 頁至第192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204 頁、第218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李黃麗珠歷次之證述內容如下: ①於104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楊正義有 於103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帶人去伊住處,至於人數多 少,伊沒有實際去算幾個,差不多是2 、3 個或5 、6 個人 ;當時伊正好要睡覺,但還沒睡著,被害人李火盛就叫伊, 說有人來,另案被告楊正義則說他車子不見,心情很差,要 伊去上開空殼寮,而伊原先說明天要工作,伊不要去,但因 另案被告楊正義說那些話,伊才與被害人李火盛去上開空殼 寮,伊是給被害人李火盛開車載去,但車子後面有坐另案被 告楊正義的人等語(見本院103 易744 卷第145 頁、第146 頁反面)。
②另於105 年2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另案被告楊正義 第1 次是在103 年6 月3 日下午1 點多,自己1 個人到伊住 處,第2 次是在同日下午差不多5 、6 點,當時天色有點昏 暗,另案被告楊正義又帶被告楊文建再來一趟,第3 次是10 3 年6 月3 日晚上7 、8 點,另案被告楊正義就帶被告楊竣 雅、陳建男及楊文建到伊住處,那時伊剛好在客廳旁邊的房 間要睡覺,被害人李火盛就叫伊起來,說有人來,要請伊去 泡茶,伊起來到客廳後,看到有很多人進到伊家客廳,人數 多少伊忘記了,至少有4 個以上,但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 楊文建都有進去伊住處內,而且都站著;而另案被告楊正義 有說要伊去他家泡茶,伊說伊明天早上很早就要起來工作, 伊不要去,但另案被告楊正義就口氣不好的說伊子偷他的車 ,他車子不見心情很壞,要伊去泡茶,當時現場還有一個人 是另案被告楊正義之子,那個人也有發脾氣,也是大聲的說 要去,伊本來是不想去的,可是見另案被告楊正義帶那麼多 人來,心裡會害怕,想說不去不行,所以才去;後來被害人 李火盛就開車載伊去,那時差不多晚上9 點多,被告陳建男 也坐在伊車子後座,是另案被告楊正義要被告陳建男去坐的 ,意思是怕伊車開到別處去,而另案被告楊正義等人的車子 則跟在伊車後面,因伊與被害人李火盛不知道路,被告陳建 男還有說路怎麼走;到達上開空殼寮後,伊車就往上開空殼
寮內停,停在寮棚裡面,另案被告楊正義等人的車子則擋在 伊車後面,讓伊無法把車子開出來,而另案被告楊正義有泡 茶給伊與被害人李火盛喝,當時上開空殼寮內有被告楊正一 、楊文建跟陳建男,也都在那裡泡茶,被告楊竣雅也有在那 裡,只是在上開空殼寮附近走來走去,比較沒坐在上開空殼 寮內;過程中另案被告楊正義有跟被害人李火盛說話,被告 楊正一也有跟被害人李火盛在空殼寮外說話,被害人李火盛 說完話回到上開空殼寮後,就有跟伊談到什麼去濁水溪活埋 跟42萬元的事,而另案被告楊正義還有叫伊打電話給李浚呈 ,當時伊有跟李浚呈說伊現在在上開空殼寮,另案被告楊正 義等人請伊夫妻倆來上開空殼寮泡茶,不能回去,另案被告 楊正義等伊說完後,就把電話接過去,口氣很差的跟李浚呈 說你要趕快給我牽回來;大約到晚上12點時,伊有向另案被 告楊正義說伊要回去了,另案被告楊正義則回以等一下,後 來到隔天凌晨1 點多,因伊與被害人李火盛有答應要賠償被 告楊正一與另案被告楊正義42萬元,另案被告楊正義才放伊 與被害人李火盛回去,當時現場之人還有另案被告楊正義、 被告楊文建,而被告陳建男已經先走了等語(見本院104 訴 602 卷第229 頁至第234 頁、第236 頁至第246 頁、第248 頁至第250 頁、第252 頁至第254 頁、第256 頁至第257 頁 、第261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歷次之供述及證述內容如下: ①在自己為本案被告之103 年度易字第744 號案件中,於103 年12月10日本院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就檢察官起訴之「 楊正義於103 年6 月3 日凌晨2 時40分許,因遺失1 台無牌 照之自用貨車,而懷疑為李浚呈所竊,竟與5 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聯絡,於當日晚間10時許,前往李浚呈之住處,向李浚呈之 父李火盛及已就寢遭喚醒之母李黃麗珠恫稱:我車子不見了 ,心情很不好,你不知道嗎等語,致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心生 畏懼,而隨楊正義前往其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 0 號之住處,經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允諾若上開貨車無法尋獲 ,將賠償45萬元予楊正義,楊正義始於翌日同意李火盛及李 黃麗珠返家」,均正確而屬事實;伊於103 年6 月3 日晚間 ,確有跟被告楊文建、陳建男、楊竣雅及「阿賓」去被害人 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之住處,嗣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到伊 住處後,一直到103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許,被害人2 人允 諾要賠償伊車輛損失,伊始同意讓被害人2 人返家等語(見 本院103 易744 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 ②於104 年3 月11日本院另案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103 年
6 月3 日晚間差不多7 點半到8 點左右,有跟被告楊文建、 陳建男、楊竣雅及「賓仔」到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之住 處,目的係要把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帶到伊住處,伊確 有跟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恫稱:伊車子不見了心情很不 好等話語;而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到伊住處後,在伊住 處大概待3 、4 個小時之久,之後一直到被害人李火盛及李 黃麗珠答應要賠償42萬元,伊始同意讓他們回去,且就檢察 官原起訴之強制犯意變更為私行拘禁之犯意伊並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103 易744 卷第136 頁、第138 頁)。 ③於104 年7 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行審理程序時陳稱:事實伊全部承認,一審判決有罪所認 定之事實伊也承認;對伊以前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 陳述都實在;對103 年度易字第744 號判決所認定之關於伊 與被告楊文建、陳建男、楊竣雅及楊正一共同基於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限制被害人李火盛及 李黃麗珠之人身自由於前開空殼寮內一節為實在等語(見臺 南高分院104 上訴321 號卷第72頁、第92頁、第95頁至第96 頁)。
④於105 年2 月16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103 年6 月 3 日那天,伊去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共2 次,第1 次是該日 中午,伊係與被告陳建男一同前往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第 2 次是該日晚間8 點多,伊先跟被告楊文建前往被害人李火 盛之住處,之後被告楊竣雅才去,被告陳建男該日晚間也有 去,伊知道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故不需被告楊文建帶路, 伊係叫被告楊文建跟伊作伴一起過去;伊與被告楊文建、陳 建男進入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後,僅有要被害人李火盛及李 黃麗珠去伊家談,要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珠叫李浚呈把車 還回來,並未向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恫稱「你兒子偷牽 我的車,我車子不見了,心情很不好,你不知道嗎,來我家 泡茶」等語;伊一開始的確是有要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 搭伊車過去,但被害人李火盛說不要,說知道伊家如何去, 要自己開車,而伊沒有叫被告陳建男搭被害人李火盛之車過 去上開空殼寮;一行人到上開空殼寮後,伊係將車停放在上 開空殼寮內,並未將車擋在被害人李火盛之車後面而不讓被 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離去空殼寮;過程中被害人李火盛跟 李黃麗珠有向伊表示他們明天還要工作,想要回去,伊就向 被害人李火盛跟李黃麗珠說要李浚呈趕快把車牽回來,一直 到103 年6 月4 日凌晨1 、2 時許,被害人李火盛跟李黃麗 珠答應賠償42萬元,伊始讓他們回去等語(見本院104 訴60 2 卷第339 頁至第344 頁、第346 頁至348 頁、第350 頁至
第351 頁、第359 頁至第360 頁、第377 頁)。 ⑷細繹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珠之上開證詞,就其等是 如何遭被告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及另案被告楊正義以人 數上之優勢,使其等產生心理壓力,致不得不去上開空殼寮 ,且被告陳建男受另案被告楊正義之指使,而搭乘其等之車 輛前往上開空殼寮,以防止其等半路脫逃;被告楊正一亦參 與其事,而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之證述, 前後雖稍有參差,惟就其等係遭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 方式而被剝奪行動自由之證述,其主要內容並無重大歧異。 且除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之上開證述外,尚有證 人即被害人李火盛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google map現場圖 上標示之被告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及另案被告楊正義在 其住處內之位置示意圖、被害人李火盛與另案被告楊正義之 車駛至上開空殼寮後之停放位置示意圖及被告楊正一、另案 被告楊正義、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珠在上開空殼寮內泡茶 商談之座位示意圖共3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訴602 卷第 273 頁、第277 頁、第279 頁),可認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 與李黃麗珠上開證述之內容非徒託空言,應堪採信。復參另 案被告楊正義於自己為本案被告之案件審理中,已就其與被 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自103 年6 月3 日晚間 7 、8 時許,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將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帶至上開空殼寮後, 剝奪其等之人身自由至103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許等情供述 甚詳,而與上開證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之證詞大致相符。雖 另案被告楊正義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其有無向被害人李 火盛與李黃麗珠恫稱「你兒子偷牽我的車,我車子不見了, 心情很不好,你不知道嗎,來我家泡茶」等語、有無要被告 陳建男搭乘被害人李火盛之車至上開空殼寮及其車駛至上開 空殼寮後有無擋在被害人李火盛之車後面,不讓被害人李火 盛及李黃麗珠任意離去等節均翻異前詞,惟查:另案被告楊 正義在自己為本案被告之103 年度易字第744 號及104 年度 上訴字第321 號刑事案件中,均有選任律師擔任其辯護人, 此有刑事委任書2 紙、臺南高分院刑事報到單1 紙、本院刑 事報到單2 紙、上開2 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與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見104 上訴321 號卷第17頁、第69頁、第71頁、本院 103 易744 卷第22頁、第86頁、第87頁、第132 頁、第133 頁),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在自己為本案被告之上開刑 事案件中,既均有委任律師保障其訴訟權益,自難諉稱其在 有辯護人協助進行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不相一致 ;況且被告楊正一為其胞兄,其與被告楊正一、楊竣雅及楊
文建之間均無任何仇恨或糾紛,而其與被告陳建男間係朋友 關係,亦無仇恨等情,已據被告楊正一、陳建男與另案被告 楊正義所自承(見警1013卷第39頁、本院103 易744 卷第17 頁反面、本院104 訴602 卷第86頁、第318 頁),是另案被 告楊正義與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間既無夙 怨,復無冤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在自己為本案被告之 上開刑事案件中,應無杜撰虛捏被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 男及楊文建與其共同為私行拘禁之犯行,而以此方式誣陷被 告楊正一、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之動機。而被害人李火 盛與李黃麗珠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另案被告楊正義,且其 等隔天均需早起務農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 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3 易744 卷第141 頁 、第145 頁、第16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被害人李 火盛與李黃麗珠既於本案發生前和另案被告楊正義並不相識 ,且隔天有農忙而需早起,被害人李火盛和李黃麗珠竟甘捨 自己之休息、睡眠時間,而隨素昧平生之人至完全未去過之 處所泡茶,實與常理不符;且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隔天 既有農忙而需早起,至上開空殼寮後,衡情應會儘早回去自 己住處休息,而被害人李火盛之車既在現場,如無遭它物阻 擋,應會立即離去,而無至隔日即103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 許始離去之理。故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正義於105 年2 月16日 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與自己為本案被告之案件中所為之 陳述相異之部分,因與常情有違,均難採信。
⑸被告楊正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偵查機關依本院核發之10 3 年度聲監字第178 號通訊監察書,於103 年5 月30日至10 3 年6 月28日間,就另案被告楊正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可知:①於10 3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35分58秒,被告楊正一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另案被告楊正義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另案被 告楊正義,下稱A ):新庄仔人啦。(被告楊正一,下稱B ):確定了。(A ):對大ㄟ說趕快叫來講一講不然被解體 。(B ):一定被解體。(A ):現在就叫他家人要怎麼處 理。」②於103 年6 月3 日下午1 時58分02秒,被告楊正一 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另案被告楊正 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等之通話內容略 以:「(被告楊正一):他父親叫火盛。(另案被告楊正義 ):喔叫火盛。」被告楊正一亦自承上開①、②之通話內容 為其與另案被告楊正義之通話內容,裡面是在談另案被告楊 正義貨車遭竊一事,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被告楊正義所
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楊正一所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警1013卷 第19頁、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103 易744 卷第42頁)。從 雙方上開通聯之內容可知,被告楊正一與另案被告楊正義亟 欲得知究係何人將另案被告楊正義之車竊走,而另案被告楊 正義於第一通通聯中,向被告楊正一表示「現在就叫他家人 要怎麼處理」等語,被告楊正一雖未置可否,卻於第一通通 聯不久後,再主動致電另案被告楊正義,並向另案被告楊正 義表示竊車者之父名字叫火盛等語,則自被告楊正一積極協 助另案被告楊正義之行為觀之,被告楊正一已就另案被告楊 正義計畫要找竊車者即李浚呈之家人來處理乙節表示同意, 且被告楊正一於本院訊問時,也供承其向另案被告楊正義表 示竊車者之父名叫火盛時,就已知另案被告楊正義要去找被 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見本院104 訴602 卷第458 頁至第 459 頁),且被害人李火盛抵達上開空殼寮時,即已見被告 楊正一坐在上開空殼寮內,前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至明。足認其於另案被告楊正義至被害人李火盛 上開住處找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到上開空殼寮商談還車 事宜前,即與另案被告楊正義有剝奪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 珠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楊正一所辯之其於上完廁所 後,因見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在空殼寮內坐,因其知道 另案被告楊正義之車是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之子李浚呈 所竊,就過去關心云云,洵非足採。
⑹被告楊竣雅、陳建男及楊文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偵查機 關依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於前揭期間,就另案被告 楊正義所持用之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被告楊 文建有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55分03秒,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另案被告楊正義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等之通話內容略以:「(另案被 告楊正義,下稱A ):喂。(被告楊文建,下稱B ):楊董 ,他父親有跟你處理嗎。(A ):車子有牽回來還我,對啦 ,我看昨天損失的叫他老夥子處理,拿來喝掉也好。(B ) :對啦。(A ):你看如何。(B ):可以啦,拿幾萬塊, 叫那麼多人。(A ):大家去喝一喝吃點東西也好。(B ) :沒跟他報警就最好了。(A ):車子有拆卸,我看車頭面 板螺絲不見。(B ):改天拖出來打啊。(A ):我不認識 他。(B ):我認識啊。(A ):你看到就打給我。(B ) :好啦。(A ):再聯絡。(B ):好」。被告楊文建亦承 認上開通話內容為其與另案被告楊正義之通話內容,裡面是 在討論另案被告楊正義貨車失竊一事,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另案被告楊正義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 被告楊文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 可考(見103 他139 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本院103 易744 卷第61頁、第72頁),細觀上開對話內容,堪認另案 被告楊正義找人手支援係為了處理其車遭李浚呈所竊一事, 且被告楊文建參與本案之程度甚深,否則另案被告楊正義不 會在車輛已尋回後,復與其討論是否要再向被害人李火盛拿 錢,以補償103 年6 月3 日勞師動眾之花費,則被告楊文建 所辯之上開對話是其在跟另案被告楊正義練肖話云云,是否 屬實,顯有可疑。再以被告楊竣雅、陳建男、楊文建及另案 被告楊正義均有進入被害人李火盛之上開住處,另案被告楊 正義並口氣不佳地向被害人李火盛及李黃麗珠恫稱:你兒子 偷牽我的車,我車子不見了,心情很不好,你不知道嗎,來 我家泡茶等語,復於被害人李黃麗珠表示其不願前往之意思 後,被告楊竣雅亦口氣不佳地向被害人李黃麗珠稱:不能不 去等節,前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證述詳明;且 被告楊竣雅、陳建男與楊文建至被害人李火盛之住處前,均 已知另案被告楊正義之車遭竊,為被告楊竣雅、陳建男與楊 文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104 訴602 卷第70頁、第 77頁、第461 頁)。既然被害人李火盛與李黃麗珠已不願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