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詹偉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管之 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95年3 月間某日,在其已故之胞兄詹勝豐處,同時取得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該手槍所用具殺傷力之直徑 9.0mm 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並自斯 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經警於104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 市鎮南里鎮○路000 號C 室租屋處之沙發夾層內,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 1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詹偉聖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45 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是小隊 長鄭明松逼我說槍彈一定要說是我的,檢察官也有逼我說一 定要說這個槍是我的,(檢察官問你說你把槍帶回去做什麼 ,你說要防身,你有這樣說?)沒有,我沒有說過這句話云 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另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警偵訊精 神狀況不佳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方詢問時,警察問案態度平和懇切,未見有逼迫被 告一定要說槍彈是被告所有或持有之情事,被告有自行說「 這些東西我的啊」等語,被告神情自然,未見有搖頭晃腦或 精神不濟之情事,且被告均能針對警察之問題回答,無答非 所問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另被告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案態度平和懇切,未見檢察官 有逼迫被告一定要陳述槍枝是被告所持有或所有之情形,且 被告有自己主動表示因為要防身,又被告回答之神情自然, 未見有搖頭晃腦或精神不濟之情事,以及被告雖一再提及希 望檢察官能把案件撤掉,且有提到總統馬英九、柯文哲、總 統之太太等人,但就檢察官所問之問題,亦能針對問題回答 等情,有本院勘驗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0 頁至第103 頁)。是經本院勘驗警、偵訊光碟後並未 見有被告所述被逼承認之情事,是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 符,並不可採。
㈡況證人鄭明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請問你是小隊長嗎 ?)對。(被告有說小隊長逼他說槍彈一定要說是他的,有 這回事?)沒有,他自己承認的,他自己承認說那東西是他 哥哥留下來給他的,筆錄也都有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許坤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當時 有人逼被告承認槍說是他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證人謝宗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就你在搜索的 現場,有無員警跟被告講說這個就在你的住處搜出來的,你 就要承認是你的,有這樣的行為嗎?)沒有。(你們有人逼 迫被告要承認槍是他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 第168 頁)相符。再經本院於證人鄭明松為前開證詞後,當
庭訊問被告此事,被告之辯解旋即動搖稱:(你說小隊長逼 你承認說槍彈一定要說是你的的小隊長,是指在庭的證人鄭 明松?)對。(是他逼你的?)不是,因為…。(法官先跟 你確認這個問題,是不是他?)對。(現在在庭證人說是你 自己承認,他沒有逼你說這樣的話,跟你說的不一致,是怎 麼回事?)因為我不曉得那邊有槍,拿出來就只有我一個人 而已,因為平常都很多人,平常都很多賣毒的,賣那個…。 (你現在問題是說他逼你,他說他沒逼你,跟你講的不一樣 ,是怎麼回事,他為什麼要逼你?)因為我不知道有那支槍 ,拿出來的時候就只有我一個人在那邊而已,我只好承認這 是我的。(是你自己要承認的,還是他逼你的?)是我承認 的。(是你自己承認的,這個鄭小隊長沒有逼你,這樣對嗎 ?)我不知道有這支槍,我要怎麼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5 2 頁至第153 頁)。足見被告供詞反覆,前後矛盾不一,其 自白任意性之辯解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無遭 強暴或脅迫之情事,應堪認定。況警、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 容亦與錄音錄影光碟大致相符,亦有前揭勘驗警偵訊筆錄之 逐字譯文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一致,而無明 顯之瑕疵,復與本院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相 符(理由詳參後述),足認均屬事實,自可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偉聖固坦承其明知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跟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而 警方於104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 市鎮南里鎮○路000 號C 室租屋處之沙發夾層內,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 顆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無故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並辯稱:我事先並未看過 這把槍,不知道沙發裡面有槍,是那天警察搜出來的時候我 才第一次看到,沙發是我已故的哥哥(詹勝豐)的,槍可能 是他的,因為他有玩槍的習慣云云。經查:
⒈前揭扣案之槍彈,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在卷可參。是扣案上 揭槍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已堪認定。 ⒉警方於104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30分,在被告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鎮南里鎮○路000 號C 室租屋處之沙發夾層內,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 顆等情之事實,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搜索之警員鄭明松、許坤森、 謝宗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68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 年7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照 片6 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刑案蒐證照片10張(見 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2 紙(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 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1 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足資 佐證,是上開槍彈確係在被告租屋處所查獲之事實亦堪認定 。
⒊被告有持有槍彈之犯意及行為: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供稱:警方於104 年7 月3 日6 時30分( 7 時0 分結束),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04 聲搜字 第393 號),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南里鎮○路000 號C 室, 執行搜索,當場取獲改造手槍1 枝(JP-99/仿90手槍)1 枝 、改造子彈1 顆等證物,是屬實,上記證物都是我所有,警 方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時,我有全程陪同警方執行,被查獲 之改造槍彈是我死去的大哥詹勝豐,於95年3 月間因車禍死 亡後留給我保管至今等語(見警卷第4 頁);復於偵查中自 白供述:警察在我住處搜到槍枝,在我住處搜到手槍1 支、 子彈1 顆不是我的,是我死去的哥哥行李袋拿出來的,我哥 哥車禍死掉時,我在他車上看到這個包包,裡面有槍枝,我 把它帶回去,我把槍帶回去要防身,我哥哥車禍是95年3 月 份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上揭自白,俱出於任意性,並無遭強暴或脅迫之情事等情 ,業如前述,且警、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亦與錄影光碟相 符,且陳述一致,而無明顯之瑕疵,且與後述之事證相符, 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自屬可信。
⑵證人鄭明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在104 年7 月3 日 上午6 時許,前往斗六市鎮南路詹偉聖的租屋處執行搜索,
當天由我帶班,還有偵查佐許坤森、劉秉林、謝宗穎陪同, 我們有在沙發裡面搜到1 把改造手槍,(為什麼會往沙發的 方向去尋找?)因為那個房子的空間不大,我們4 個人在那 邊搜索,有可能的地方我們都會鉅細靡遺的來檢查,因為涉 嫌人在我們搜索的過程中,他的眼神一直都注視著我們搜索 的那個位置,直覺上就覺得那個地方有問題,(你的意思是 說你們要是有人靠近沙發那個地方,覺得他眼神會有點怪怪 的?)對,他怪怪的,他眼神都會一直盯著那個地方,你就 會覺得那個地方一定有問題,我們就會比較認真的去搜尋, (所以你們如果同仁在其他的角落,被告可能不會特別注意 ,但是靠近沙發的時候,他就會一直往那邊注意,所以你們 就起疑心?)對,我們把那個沙發椅翻倒過來,結果看到後 面的薄襯有被撕開過的痕跡,把它掀開就看得到一把槍就黏 在沙發椅裡面,沙發裡面有鬆緊帶,就用鬆緊帶把它束縛著 ,沙發本來有被撕開過了,一打開就看到手槍就藏在裡面, 同事謝宗穎他翻開就看到,就喊說裡面有槍,我就看到槍在 裡面了,當時第一個發現的是謝宗穎,當下被告有回說那個 槍枝是他死去的哥哥的,他媽媽也是這樣子講,說那是他死 去的兒子留下來的,(詹偉聖有說為什麼會出現在他房間? )他好像是說他從其他地方搬來這邊租屋的時候帶過來的。 (在整個警方偵辦這個案件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表示過他是 第一次看到這些槍枝跟子彈?)沒有。(他有沒有表示說他 也不曉得那邊會有槍彈之類的情形?)他知道,因為他說那 個槍是他死去的哥哥留下來,他從別處帶過來的,至於是不 是他本人親手放在那裡,是誰放的,這就要問他本人了,但 是他是承認是他哥哥的手上留下來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 頁至第152 頁)。證人許坤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有在104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許前往斗六市鎮南路被告詹 偉聖租屋處執行搜索,當時一同執行的還有鄭明松小隊長和 劉秉林、謝宗穎,好像是我負責持攝影機蒐證,我們有在沙 發內尋找到改造手槍一把,(為什麼會往沙發那個方向去尋 找?)因為我們在搜索的時候,第一個搜索到的是謝宗穎, 因為他負責沙發那個角落,我在蒐證的時候我有特別去注意 到被告的眼神,因為我們在搜索的時候我一直拍他,所以我 特別注意到他的眼神,我們在搜索的時候他就會去看沙發那 邊,看到我們在動沙發的時候,他特別緊張,我們有感覺出 來,可是我們沒有明講,所以當同事翻沙發的時候,又發現 到沙發後面好像有被拆過的痕跡,我們就用手電筒照,就看 到槍塞在沙發橡皮帶那邊,很明確看到那裡就一把槍,所以 我們針對那個槍做採證。(你的意思是在你們還沒有去仔細
找沙發的時候,你們就有察覺到被告的眼神有特別注意沙發 的位置?)因為我們在執行搜索的時候都會請被告如果有什 麼違禁物,請他自己拿出來的話我們就不用搜了,他就講說 沒有,沒有,我們就依法搜索了,搜索的時候還會再跟他交 談一些關於這個是什麼,你在這邊幹什麼,所以我們在跟他 交談過程中就發現他明明在交談,有時候還會注意到那邊, 我們偵辦多年的經驗就告訴我們這個就是有可疑,所以我們 在搜索的時候就會特別注意到他的動作跟他的眼神。(你剛 剛意思是說你跟他交談的時候,他還會特別注意沙發的方向 ?)交談的時候還沒有,是開始搜索的時候,我們問他他都 說沒有,開始搜索的時候,當有人搜那邊的時候,我印象很 深刻,他動作蠻大的,一直看那邊。(你們找到槍枝之後, 有詢問他是怎麼來的,或這槍枝是誰的,他怎麼回答?)這 部分我沒有注意。(被告當場搜到的時候到底講了什麼話, 有什麼反應,能否詳細描述?)我只記得他就反應說那個不 是他的,那個是什麼人寄的,這樣就代表說他知道那個東西 是在那邊,他的反應不是說哪有這種東西,他的反應是說那 個不是我的,那個是什麼人的。(被告當時有說到他完全不 知道有這把槍?)沒有。(他是當場說那個槍是某人寄在他 那邊的?)是,他就一直講說那個不是他的,依我辦案的經 驗,我一想就知道他準備要推給死掉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1 頁)。證人謝宗穎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我有參與104 年7 月3 日上午6 時許,到被告詹 偉聖斗六市鎮○路000 號C 室的搜索行動,在搜索的時候, 因為剛開始還沒有搜到一些違禁品,也有發現詹偉聖眼神有 在注視到沙發,當初就是我去把沙發倒過來,拿手電筒照, 發現沙發有撕開的痕跡,拿手電筒照才去發現槍枝是夾在椅 背上面,(從搜索的情況來看,被告應該他也知道那個沙發 底下有其他不法的東西?)是,他當時是坐在床上,眼睛有 在瞄。搜到槍枝的時候是我把它搜出來的,錄影是許坤森警 官錄影的,(你搜出這把槍的時候,被告他有表示說他也很 訝異,第一次看到這把槍,有這樣的行為嗎?)他沒有很訝 異。(他有表示說他也是第一次看到這把槍,或者說他也不 曉得為什麼這裡會有槍,而這樣表示?)沒有。(被告他有 什麼舉動,有什麼表示?)好像被搜到他就覺得就是很自然 的反應,因為他可能也覺得不意外,他本身也知情說他有這 把槍枝,所以被搜到他的表情就是想說怎麼會這麼倒楣被搜 到這樣子。他當時在現場的時候,他是有說這把槍是他哥哥 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6 頁)。本院審酌 證人鄭明松、許坤森、謝宗穎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復與被
告前開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相合,並有查獲槍枝之照片4 張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 證人鄭明松、許坤森、謝宗穎與被告並無仇怨,證詞並經具 結,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是認渠 等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準此,若非被告於 警方搜索前早已知悉上開槍彈之藏放處所,當無需在員警搜 索過程中一直注視沙發之位置,是認被告早已知悉並持有上 開槍彈等情之事實,已臻明確。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係第一次發現上開槍彈,之前不 知有槍彈之存在,亦無持有云云,惟查,被告之上開辯解核 與前揭事證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若確係於搜 索時始第一次發現上開槍彈之存在,之前對該槍彈毫無所悉 ,則此係對被告相當有利之事實,被告實可於警詢及偵訊時 即力陳上開辯解,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於偵查中主動供 述其持有該槍彈是為了要防身等語(見偵卷第11頁),遲至 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辯解,應認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且與前 開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有持有槍彈之犯意及行為,洵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 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 缺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槍枝採驗指紋送驗, 以證明被告並未碰過上開槍枝云云,然本院認為槍枝上即便 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其原因恐有多端,或因搜索過程中警 方接觸槍枝、或因槍枝送鑑有無殺傷力之過程中已汙染槍枝 、或因被告自始均以配戴手套之方式觸摸槍枝,而導致無從 鑑驗出被告之指紋殘留,甚或如被告所辯,槍枝係由其胞兄 自始即藏放在沙發中,則被告僅需透過移動沙發之方式,亦 得構成法律上之持有,而無從單憑槍枝上未能採得被告之指 紋,即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前揭說明,本案所欲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 ,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
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 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 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 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組成零件罪,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95年 度臺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自95 年3 月間某日起迄104 年7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僅各成立1 罪,且各該罪之 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 規定論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自持有之日起,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先後於97年11月26日、98年5 月27日、 100 年1 月5 日、100 年11月23日數度修正公布,惟依上開 說明,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乃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 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 告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前述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係自95年3 月間某日 即已涉犯本案,業如前述,被告行為時係在公訴意旨所指之
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103 年3 月16日)前所為,自 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 犯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另被告於行為時即95年3 月間某日 前,並未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亦無從論以累犯,併此 敘明。
㈤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 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 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 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 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 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不合。雖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槍砲來自某人, 但該某人業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 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 69號、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其持有之槍枝來源為胞兄詹勝豐, 然詹勝豐業已於95年3 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1 紙在卷可稽,顯然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可言,自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既明知槍枝、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持 有之,且所持有之槍枝為改造手槍及子彈,期間自95年3 月 間某日起迄104 年7 月3 日為警查獲止,持有期間長達9 年 4 月,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治安,並有毒品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為脫免刑責,不惜誣指檢警逼迫其承 認槍彈為其所有、強逼其認罪之情事,犯後態度不佳,且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自難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復未持槍犯案,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胞 兄詹勝豐所遺留之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係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槍枝,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具有殺傷 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mm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 時試射完畢,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 查,該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 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因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