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95號
ULDM,104,易,595,201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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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華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8
號、104 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華與同案被告梅氏玄(由本院另為 判決)係夫妻,同案被告梅氏玄原為越南籍人士,與被告徐 文華結婚後,因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 ○0 號之 住處經營越南小吃,而結識多名遠嫁臺灣之越南籍配偶,同 案被告梅氏玄即利用其人際關係,自民國95年間起,自任會 首召集合會(即民間互助會)多年。同案被告梅氏玄與被告 徐文華因此得知開標時,會員常常無法到場,即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梅氏玄分別於 101 年2 月10日、同年9 月15日、102 年1 月20日、6 月1 日、7 月20日前不詳時間,自任會首邀集合會(即民間互助 會)共計5 會(下稱第一會至第五會),各會之會期、會員 、出標金額、標會期日均如附表一所示。標會方式均採內標 式,即活會會員每期自約定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之會 款中,扣除得標所出標金(標息)繳納會款(除第五會每半 月標1 次,會款1,500 元外,餘均每月標1 次,會款5,000 元)。死會會員則每期繳納約定的會款。例如每期約定會款 5,000 元的內標制合會,如得標人所出標金(標息)為1,50 0 元,則該期活會會員繳納的會款為3,500 元,死會會員則 每期繳納5,000 元。每屆開標日,均在渠等上開住處開標, 由欲參與投標之會員,將寫有欲投標金額之紙條,放入同案 被告梅氏玄事先準備之塑膠空桶內,或由有意參與投標之會 員致電同案被告梅氏玄,請其代為填寫金額參與投標。於開 標時間屆至時,再由同案被告梅氏玄比較所投入之標單金額 ,以價高者得標。同案被告梅氏玄再負責於開標後3 至5 日 內,收取會員親至上開地點繳交之會款,或由被告徐文華前 往某部分會員住處,或藉由外送便當之機會,協助收取會款 ,再由同案被告梅氏玄轉交予得標之會員。詎被告徐文華與 同案被告梅氏玄於不詳時間起,利用會員貪圖利息無人到場 投標、觀看,及會員得以電話聯絡梅氏玄代為投標之機會, 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佯稱告訴人農翠霞文金春等人得標 等,致參加上開互助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予同



案被告梅氏玄與被告徐文華,因而詐得各期活會會員繳交之 會款。同案被告梅氏玄並於102 年11月23日捲款潛逃回越南 國,會員前往上開地點欲參與投開標情形,被告徐文華佯稱 其不知合會詳情,停止一切標會,上開合會旋告流會。經會 員之間互相探詢,查知實際得標過之會員僅有部分,有部分 雖得標但未拿到會款,並非如同案被告梅氏玄之前對外所宣 稱,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徐文華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四、公訴人認被告徐文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農翠霞文金春、陳清草、陳黎黃妙、鵬虹珊、阮氏 蓓詩、被害人阮淑媚、廖靜珠之指訴、合會單6 紙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梅氏玄共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我太太梅氏玄互助會之情形, 沒有犯意聯絡,對於附表所示合會之內容都不清楚,雖有看 過會員投標,但未參與,僅有送便當遇到會員時,這些會員 知道我是同案被告梅氏玄的配偶,會託我把會款轉交給梅氏 玄,我都有把他們託給我的會款轉交梅氏玄,我不知道會員 標會情形,錢也不是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3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所示之互助會都是同案 被告梅氏玄本人在處理,被告徐文華的部分僅有偶爾受會員 委託轉交會款而已,並不知悉合會運作及標會情形,若僅經 手轉交會款即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牽強, 附表所示之合會會員幾乎均是越南籍人士,被告不會越南語 ,亦難與會員溝通互助會之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經查:
㈠被告為同案被告梅氏玄之配偶,且同案被告梅氏玄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發起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為冒標之情事等 情,業據同案被告梅氏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79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農翠霞文金春、陳清草、陳黎黃妙、鵬 虹珊、阮氏蓓詩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阮淑媚、廖靜珠之證 述(下稱證人農翠霞等人)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頁至 第28頁;偵字第184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65頁至第67頁 ),並有合會單9 紙(見警卷第34頁至第42頁)、告訴人指 認被告梅氏玄照片1 紙(見警卷第31頁)、同案被告梅氏玄 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紙 (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同案被告梅氏玄之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見偵字第1848號卷第36頁)、同 案被告梅氏玄及被告徐文華住所照片8 張(見偵字第1848號 卷第52頁至第55頁)、同案被告梅氏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1 紙(見偵字第1848號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27頁至 第28頁)、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偵字第1848 號卷第7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配偶即同案被告梅氏玄有 召集附表所示之合會並冒標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偶爾受會員委託轉交會款,並知悉同案被告梅氏玄有 召集合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農翠霞等人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是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徐文華與同案被告梅氏玄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鵬虹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開標時徐文華有時候有 在旁邊喝茶,徐文華沒有幫忙看大家投標紙條,或者幫忙做 什麼事情,假設我沒有去現場開標,我會打電話問梅氏玄得 標的事實或金額,梅氏玄有時候會打電話跟我們講,徐文華 沒有打電話或跟我們通知過得標的事情,都是梅氏玄通知我 們的,我會錢有時候我去上班順路會來越南店那裡拿給她( 梅氏玄),如果我沒有時間,她的老公會送便當,我會拿給 徐文華,請徐文華拿回家,徐文華對於合會有幫忙的部分除 了收錢,沒有幫忙什麼部分,他就幫忙收錢,徐文華沒有跟 我們講過這期誰得標,或得標金額多少,徐文華去收錢的時 候,我們不會問徐文華那一期誰得標,或金額多少,我跟梅 氏玄的四個會,都是會頭梅氏玄去找我跟會的,梅氏玄沒有 跟我說這四個會是她跟她先生一起起會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6 頁至第249 頁、第252 頁)。
⒉證人陳黎黃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參加梅氏玄的合 會,當初是梅氏玄找我參加的,我有去現場開標過,在場有 梅氏玄主持,徐文華有時候有在場,他在旁邊走來走去,沒 有幫忙。假設沒去現場,有時候梅氏玄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得 標或金額多少,有時候我打電話訂便當,梅氏玄就跟我說標 多少,我是問梅氏玄。我會錢有曾經交給徐文華1 、2 次過 ,有時候他送便當給我們,我順便拿給他。徐文華除了幫忙 收錢以外,沒有做其他,有幫忙拿錢回去。是剛好徐文華有 到我們洗芹菜的工廠去送便當,我順便交給他的,我有跟徐 文華叫便當。他送便當到我們工廠,我把錢交給他的時候, 我有跟徐文華講說這是你老婆的會錢,請他轉交給梅氏玄。 我跟的三個會當中去找我跟會的人就是梅氏玄徐文華沒有 去找過我來跟這些合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至第259 頁、第261 頁)。
⒊證人廖靜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會把會錢交給徐文華 ,是因為他會送便當到我們工廠,我就順便拿給他,就不用 再拿去給他太太,我有的時候會拿去給他太太。是他太太說 可以由先生代收。我拿錢給徐先生的時候,他也知道這是會 錢。她先生除了幫忙收會錢之外,我不知道他有無幫忙其他 關於合會的部分,我只有請他代收而已,徐文華沒有曾經跟 我講說哪一個合會標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至第26 6 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梅氏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附表所示這 五個會是我起的。我起這五個會,事先沒有跟我先生徐文華 講過。我本身在賣吃的,地點就是我先生(徐文華)的家,



就是剛剛所講的大和8 之2 號。我這5 個會開標就是在開店 賣麵的地方。我在開標的時候,我沒有曾經請我先生徐文華 幫助我做什麼事。在整個互助會這五個會裡面,我先生徐文 華沒有幫我做什麼事。證人提到曾經把會款交給徐文華,請 他轉交給我,是有這回事。我忘記這個情形大概有幾次了。 就是徐文華在送便當時幫忙收,會員寄給我先生拿回來。我 從來沒有主動請徐文華去跟會員收款。這些會員會把會款交 給徐文華,然後再轉交給我,是因為會員知道我是會頭,那 些會員寄給我先生帶回來。會員知道那一期要繳多少錢,是 因為會員有打電話給我。這五個會我先生就大概6 、7 次幫 忙收款,然後轉交給我而已,其餘他沒有做任何包括互助會 裡面的任何事情。我們夫妻之間的財產是各自保管,我自己 的存款會存在我的銀行戶頭,我先生都不會給我零用錢,我 都要靠自己賺錢。當初互助會的開標地點都是在小吃店。我 先生有看到在標會或開標的情形。我先生他知道我有起互助 會。我冒標這個事情,事先沒有跟徐文華商量過。徐文華在 我冒標的過程裡面,沒有幫我做任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2 頁至第338 頁、第340 頁至第342 頁)。 ⒌觀諸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提及被告除於送 便當時有幫忙收過合會款外,並未幫忙其他與合會有關之事 情,且互核相符,並與被告之上開辯解相合,本院審酌:① 被告係因會員向被告訂購便當,始有外送便當之行為,因此 可謂係偶發事由,而被告僅有於送便當時被動受會員之委託 代為轉交會款,並無主動要求會員必須繳款之情事,業據上 揭證人證述綦詳,是其代收會款之行為,並非在被告預期之 範圍內,難以被告有代收會款之情事,即得遽認被告有參與 合會之運作,況被告係梅氏玄之配偶,並與梅氏玄同住,會 員出於便利性而交由被告代為轉交會款與梅氏玄,亦合乎常 情。②上揭證人均證述被告除曾幫忙轉交會款外,並無幫忙 其他事情,且被告雖於開標時曾在現場,然並未幫忙投開標 之事宜,若渠等未至現場看投開標之情形,均會詢問同案被 告梅氏玄當期合會開標之結果,並不會詢問被告,業如前述 ,而上揭證人除同案被告梅氏玄外,均係本案之被害人,均 因同案被告梅氏玄冒標及倒會而受有損害,渠等最在乎者當 係損失之金額得否取回,倘若被告確有參與合會之運作,要 無放過被告之可能,是認上揭證人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迴護 被告之動機,渠等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依證人之上揭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合會之運作 ,遑論有與同案被告梅氏玄為冒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與同案被告梅氏玄係夫妻關係,渠等並同住於開標處



所即雲林縣西螺鎮○○里○○0 ○0 號,亦難僅因被告於投 開標之時在場,即得認定被告有實質參與合會之運作。④此 外,證人農翠霞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除前述之 偶爾代收會款外,均未提及被告知悉或有參與合會之運作, 或曾經詢問被告當期合會之標會情形。尤有甚者,證人農翠 霞、陳清草阮氏蓓詩均證述被告未曾向其收過會錢等語( 見警卷第2 頁、第11頁、第25頁),益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梅氏玄有共同冒標詐得會款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梅氏玄有冒標之情事,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情,尚難僅憑被告曾經偶爾受會員之委託 轉交會款,抑或同案被告梅氏玄於與被告同住之住所開標時 被告並未離開現場,即得遽認被告有參與合會,乃至於與同 案被告梅氏玄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參與冒標之詐欺情事,是認被告之犯嫌仍 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 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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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期 │ 會額 │是否完標│開標日期 │會員名單 │活會會員 │詐欺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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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會 │101年2月10日至│5000元│ 是 │每月10日開│Kieu(2)、Mai(2)、 │鵬虹珊 │於合會期間對外謊稱鵬虹珊│
│ │102年3月10日止│ │ │標,時間下│D.Loan (2,文金春買下│阮氏蓓詩 │、阮氏蓓詩、文金春(2份 │
│ │ │ │ │午6時 │)、ut(2,即阮淑媚) │文金春2份 │)曾得標,但實際上整個合│
│ │ │ │ │ │、Thuy、Oanh、Ngan(即│ │會均已結束,鵬虹珊、阮氏│
│ │ │ │ │ │阮氏玄)、Ngan、Thuy、│ │蓓詩、文金春(2份)均未 │
│ │ │ │ │ │Keui、Tho(即阮氏蓓詩 │ │曾下標,亦未領得合會款項│
│ │ │ │ │ │)、Diem、Dan、Loan、 │ │。 │
│ │ │ │ │ │Huyen、Lan、Thu、Thu y│ │ │
│ │ │ │ │ │、Hong(即鵬虹珊)、鍀│ │ │
│ │ │ │ │ │賢共24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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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會 │101年9月15日至│5000元│ 否 │每月15日開│Ly(2)、Dao(2)、B.H│農翠霞 │對外謊稱農翠霞得標,但實│
│ │103年8月15日止│ │ │標,時間下│ai(2)、Lien、Huyen、│文金春 │際上農翠霞並未下標,以此│
│ │(102年11月間 │ │ │午6時 │Thuy(鵬虹珊買下)、 │鵬虹珊2份 │方式向合會會員收取合會款│
│ │停會) │ │ │ │Ngan(即阮氏玄)、Thuy│ │項。 │
│ │ │ │ │ │、Dan、Ha、Thu、Tuyet │ │ │
│ │ │ │ │ │、Hong、Tu、Trinh、 │ │ │
│ │ │ │ │ │Xuan(即文金春)、Lan │ │ │
│ │ │ │ │ │、Hong(即鵬虹珊)、 │ │ │
│ │ │ │ │ │Thu、Minh、Oanh共24人 │ │ │
│ │ │ │ │ │ │ │ │
├────┼───────┼───┼────┼─────┼───────────┼───────┼────────────┤
│ 第三會 │102年4月1日至 │5000元│ 否 │每月1日開 │Diem(3)、Dao(2)、 │陳黎黃妙 │並無遵守合會規範、代為收│
│ │104年5月1日止 │ │ │標,時間下│Oanh(2)、Ha(即農翠 │農翠霞 │取得標會員款項並轉交之意│
│ │(102年11月間 │ │ │午6時 │霞)、Thao oh、Dao ohe│陳清草 │願,竟向他人邀集組織合會│
│ │停會) │ │ │ │、Dao nho、TuyetDan文金春 │,而以此方式行騙使陳黎黃│
│ │ │ │ │ │、Thao(即陳清草)、Ut│鵬虹珊 │妙等人不疑有他,同意加入│
│ │ │ │ │ │nguuy、Hong(即鵬虹珊 │阮淑媚 │合會,並繳交合會款項 │
│ │ │ │ │ │)、Ut(即阮淑媚)、 │ │ │
│ │ │ │ │ │Thuy、 Phuong、Kim、Th│ │ │
│ │ │ │ │ │ux、Minh、Hong(陳黎黃│ │ │
│ │ │ │ │ │妙買下)、Sbcnh、Thuy │ │ │
│ │ │ │ │ │、Xuan(即文金春)共26│ │ │
│ │ │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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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會 │102年6月1日至 │1500元│ 否 │每月1日、 │Tran(2)、Ngan(2,即│陳黎黃妙 │向外謊稱文金春得標,實際│
│ │103年1月15日(│ │ │15日開標,│梅氏玄)、Uyen、Thao、│陳清草 │上文金春並未參加該會,而│
│ │102年11月間停 │ │ │時間下午6 │Xuan、Ut、Ly(即陳黎黃│ │以此方式行騙合會會員,向│




│ │會) │ │ │時 │妙)、Thao(即陳清草)│ │合會會員收取款項。 │
│ │ │ │ │ │、Gam、Huong、Thu、 │ │ │
│ │ │ │ │ │Minh共14人,但會單上註│ │ │
│ │ │ │ │ │記為15會 │ │ │
├────┼───────┼───┼────┼─────┼───────────┼───────┼────────────┤
│ 第五會 │102年7月20日至│5000元│ 否 │每月20日開│廖靜珠(2)、Thao(2,│農翠霞 │對外謊稱Dao得標,實際上 │
│ │104年7月20日,│ │ │標,時間下│即陳清草)、Quyen(2)│文金春 │Dao並未參與該合會,而以 │
│ │後多增加4會, │ │ │午6時 │、Ngan(2,即梅氏玄) │阮氏蓓詩 │此方式行騙合會會員,向合│
│ │改至104年11月 │ │ │ │)、Ly(2,即陳黎黃妙 │阮淑媚 │會會員收取款項。 │
│ │20日(102年11 │ │ │ │)、Diem、Ut(即阮淑媚│廖靜珠(2) │ │
│ │月間停會) │ │ │ │)、Phoung、Ut、Gam、 │ │ │
│ │ │ │ │ │Ha(即農翠霞)、Hong(│ │ │
│ │ │ │ │ │即鵬虹珊)、Doan、Tho │ │ │
│ │ │ │ │ │(即阮氏蓓詩)、Kim、 │ │ │
│ │ │ │ │ │Huyen(文金春買下)、 │ │ │
│ │ │ │ │ │Lum、Gam、Trinh共24人 │ │ │
│ │ │ │ │ │,後Quyen(2)改為 │ │ │
│ │ │ │ │ │Huyen(2),增加Hai(2│ │ │
│ │ │ │ │ │)、Lon、nho4人,共28 │ │ │
│ │ │ │ │ │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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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