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氏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8
號、104 年度偵字第3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梅氏玄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梅氏玄原為越南籍人士(現已歸化為中華民國籍),因在其 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 ○0 號之住處經營越南小吃 ,而結識多名遠嫁臺灣之越南籍配偶,梅氏玄即利用其人際 關係,自民國101 年2 月10日起,擔任合會會首,先後於上 開住處,召集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民間互助會 5 組,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先扣除標金利息後再繳納餘 額,而死會會員則須繳納全額之合會金),開標地點為其上 開住處,標會方式係於每月開標日,由合會會員親自或電話 委託梅氏玄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方式,並由梅氏玄主持開標 事宜,由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開標3 至5 日內收清會款 ,或親將會款交付梅氏玄,或委由不知情之徐文華(梅氏玄 之配偶)轉交梅氏玄,梅氏玄再將合會金轉交該次得標之會 員。詎梅氏玄因知悉開標時,會員常常無法到場,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各合會會員間互未聯繫 ,亦未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僅在標單上填載金額,未書 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之機會,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冒標時間,以電話或親自前往通知實際活會會 員,利用對被冒標者佯稱某會員得標,對其他會員則佯稱被 冒標者得標之方式,以此詐術訛稱不實之得標情形,致使不 知情之活會會員、被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並交 付各該次會款(冒用名義、標金及詐得金額各詳如【附表三 】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供其週轉及花用。梅氏玄並於10 2 年11月23日捲款潛逃回越南國,嗣會員前往上開地點欲參 與投開標情形,始知梅氏玄已回越南並停止一切標會,上開 【附表二】所示之合會均旋告流會。經會員之間互相探詢, 查知實際得標過之會員僅有部分,並非如梅氏玄之前對外所
宣稱,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農翠霞、文金春、陳清草、陳黎黃妙、鵬虹珊、阮氏蓓 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梅氏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79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農翠霞、文金春、陳清草、陳黎黃妙、鵬 虹珊、阮氏蓓詩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阮淑媚、廖靜珠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文華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 頁至第30頁;偵字第1848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65頁至 第67頁),並有合會單9 紙(見警卷第34頁至第42頁)、告 訴人指認被告梅氏玄照片1 紙(見警卷第31頁)、被告梅氏 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紙(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梅氏玄之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見偵字第1848號卷第36頁)、被告 梅氏玄及徐文華住所照片8 張(見偵字第1848號卷第52頁至 第55頁)、被告梅氏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見 偵字第1848號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雲林 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見偵字第1848號卷第75頁)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論處,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
㈠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 「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 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 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 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 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 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 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 填寫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 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 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 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我在冒標時有寫 標單,但只有寫金額而已,沒有寫名字,也沒有寫「標單」 這兩個字,其他會員要來標的話,他們本人會寫名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而證人農翠霞、文金春、陳清草、 陳黎黃妙、鵬虹珊、阮氏蓓詩、阮淑媚、廖靜珠、徐文華, 均未曾提及被告於標單上有書寫他人姓名等情,是被告陳稱 其冒標時之投標標單均未書寫會員姓名等語,應堪採信。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 其代號之情形,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合先敘明。
㈡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 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 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 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 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 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三】編 號1 至6 各次冒標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合會 會員詐取會款,分別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 、被冒標會員之會款,即係一行為而侵害上開多數活會會員 、被冒標會員之財產法益,乃為一行為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之6 次詐欺取財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召集合會後,竟貪圖合會金之利益,冒用會員名 義冒標合會金,利用合會會員信賴關係詐騙他人財物,無視 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對他人經濟狀況所 生之損害程度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平日素行尚可,及其詐取互助會款次數、金 額,犯後已坦承犯行,另與被害人農翠霞、文金春、陳清草 、陳黎黃妙、鵬虹珊、阮氏蓓詩、阮淑媚、廖靜珠均已達成 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87 頁至第390 頁;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49 頁 ),上揭被害人除阮淑媚因分期給付之履行期間尚未屆滿者 外,其餘被害人之部分,被告均已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全 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136 頁),上揭被 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自陳並未就學,目前從事砍甘蔗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17,000元至20,000元之間,已婚,有1 個15歲之小孩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前揭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 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期間,能按其於和解書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之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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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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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梅氏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三】編號2 所示│梅氏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三】編號3 所示│梅氏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表三】編號4 所示│梅氏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表三】編號5 所示│梅氏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表三】編號6 所示│梅氏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 │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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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合會起迄時間 │標會日期│標會方法 │合會金 │ 合會全體會員及會數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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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2 月10日│每月10日│內標制 │每會5仟元 │①Kieu(阿嬌)2 會、②Mai (阿│以下簡│
│ │至103 年2 月10│,時間下│ │ │梅)2 會、③Loan(臺灣,嗣後為│稱甲會│
│ │日止(102 年11│午6時 │ │ │文金春所買)2 會、④Ut(阿小,│ │
│ │月 10 日有開標│ │ │ │旁邊寫阮淑媚1 份)2 會、⑤Thuy│ │
│ │,102 年 11 月│ │ │ │(阿水)1 會、⑥Oanh(阿英)1 │ │
│ │23 日被告梅氏 │ │ │ │會、⑦Ngan(阿銀)1 會、⑧Ngan│ │
│ │玄出境,停會)│ │ │ │(阿銀)1 會、⑨Thuy(阿垂)1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會、⑩Kieu(阿嬌)1 會、⑪Tho │ │
│ │至 102 年 3 月│ │ │ │(阿詩,即阮氏蓓詩)1 會、⑫Di│ │
│ │10 日止,亦未 │ │ │ │em(阿艷)1 會、⑬Dan (阿丹)│ │
│ │載明停會日期 │ │ │ │1 會、⑭Loan(阿鑾)1 會、⑮Hu│ │
│ │ │ │ │ │yen (阿玄)1 會、⑯Lan (阿蘭│ │
│ │ │ │ │ │)1 會、⑰Thu (阿秋)1 會、⑱│ │
│ │ │ │ │ │Thuy(阿水)1 會、⑲Hong(鵬虹│ │
│ │ │ │ │ │珊) 1 會、⑳鍀賢 1 會【再加計│ │
│ │ │ │ │ │被告梅氏玄,共計 25 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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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8 月15日│每月15日│內標制 │每會5仟元 │①Ly(阿麗)2 會、②Dao (阿桃│以下簡│
│ │至103 年8 月15│,時間下│ │ │ )2 會、③Hai (二號)2 會、│稱乙會│
│ │日止(102 年11│午6時 │ │ │④Lien(阿蓮)1 會、⑤Huyen (│ │
│ │月 15 日有開標│ │ │ │阿玄)1 會、⑥Thuy(阿水)1 會│ │
│ │,102 年 11 月│ │ │ │、⑦Nagn(阿銀)1 會、⑧Thuy(│ │
│ │23 日被告梅氏 │ │ │ │阿水,為鵬虹珊買去)1 會、⑨Da│ │
│ │玄出境,停會)│ │ │ │ n(阿丹)1 會、⑩Ha(阿河)1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會、⑪Thu (阿秋)1 會、⑫Thye│ │
│ │101 年 9 月 15│ │ │ │ t(阿雪)1 會、⑬Hong(阿紅)│ │
│ │日至 103 年 8 │ │ │ │1 會、⑭Tu(阿秀)1 會、⑮Trin│ │
│ │月 15 日止(10│ │ │ │h (阿真)1 會、⑯Xuan(文金春│ │
│ │2 年 11 月間停│ │ │ │)1 會、⑰Lan (阿蘭)1 會、⑱│ │
│ │會) │ │ │ │Hong(阿紅,即鵬虹珊)1 會、⑲│ │
│ │ │ │ │ │Thu (阿秋)1 會、⑳Minh(阿明│ │
│ │ │ │ │ │) 1 會、㉑ Oanh (阿英) 1 會│ │
│ │ │ │ │ │【再加計被告梅氏玄,共計 25 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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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4 月1 日│每月1 日│內標制 │每會5仟元 │① Diem (阿艷) 3 會、② Dao │以下簡│
│ │至104 年5 月1 │,時間下│ │ │(阿桃) 2 會、③ Oanh (阿英 │稱丙會│
│ │日止(102 年11│午6時 │ │ │) 2 會、④ Ha (阿河,即農翠 │ │
│ │月 1 日有開標 │ │ │ │霞) 1 會、⑤ Thao oh (小桃)│ │
│ │,102 年 11 月│ │ │ │1 會、⑥ Dao ohe (大媳婦) 1 │ │
│ │23 日被告梅氏 │ │ │ │會、⑦ Dao nho (小媳婦)) 1 │ │
│ │玄出境,停會)│ │ │ │會、⑧ Thyet (阿雪) 1 會、⑨│ │
│ │ │ │ │ │Dan (阿丹) 1 會、⑩ Thao ( │ │
│ │ │ │ │ │陳清草) 1 會、⑪ Ut nguuy ( │ │
│ │ │ │ │ │虎尾阿小) 1 會、⑫ Hong (鵬 │ │
│ │ │ │ │ │虹珊) 1 會、⑬ Ut (阿小即阮 │ │
│ │ │ │ │ │淑媚) 1 會、⑭ Th uy (阿水)│ │
│ │ │ │ │ │1 會、⑮ Phuong (阿芳) 1 會 │ │
│ │ │ │ │ │、⑯ Kim (阿金) 1 會、⑰Thux│ │
│ │ │ │ │ │ (阿秋) 1 會、⑱ Minh (阿明│ │
│ │ │ │ │ │) 1 會、⑲ Hong (阿紅,為陳 │ │
│ │ │ │ │ │黎黃妙買去) 1 會、⑳ 5 bcnh │ │
│ │ │ │ │ │teF (五個粽子) 1 會、㉑ Thuy│ │
│ │ │ │ │ │(阿水) 1 會、㉒ Xuan (文金 │ │
│ │ │ │ │ │春) 1 會【共 26 會,被告以⑳ │ │
│ │ │ │ │ │5 bcnh teF (五個粽子)來跟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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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6 月1 日│每月1 日│內標制 │每會3仟元 │① Tram (阿蓁) 2 會、② Ngan│以下簡│
│ │至103 年1 月1 │、15日開│ │ │(阿銀) 2 會、③ Uyen (阿燕 │稱丁會│
│ │日(102 年11月│標,時間│ │ │) 1 會、④ Thao (阿桃) 1 會│ │
│ │15日有開標, │下午6時 │ │ │、⑤ Xuan (阿春,即文金春) 1│ │
│ │102 年11月23 │ │ │ │會、⑥ Ut (阿小) 1 會、⑦ Ly│ │
│ │ 日被告梅氏玄 │ │ │ │(阿麗,即陳黎黃妙) 1 會、⑧ │ │
│ │出境,停會) │ │ │ │Thao (阿桃,即陳清草) 1 會、│ │
│ │ │ │ │ │⑨ Gam (阿錦) 1 會、⑩ Huong│ │
│ │ │ │ │ │(阿恆) 1 會、⑪ Thu (阿秋)│ │
│ │ │ │ │ │1 會、⑫Minh(阿明)1 會⑬不詳│ │
│ │ │ │ │ │之人1 會【共15會,被告借⑫Minh│ │
│ │ │ │ │ │(阿明)來跟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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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7 月20日│每月20日│內標制 │每會5仟元 │①廖靜珠 2 會、② Hai (小二)│以下簡│
│ │至104 年7 月20│開標,時│ │ │2 會、③ Thao (阿桃) 2 會、 │稱戊會│
│ │日,嗣後再增加│間下午6 │ │ │④ Huyen (阿玄) 2 會、⑤ │ │
│ │4 會,延至104 │時 │ │ │Ngan (阿銀) 2 會、⑥ Ly (阿│ │
│ │年11月20日(10│ │ │ │麗) 2 會、⑦ Diem (阿艷) 1 │ │
│ │2 年 11 月 20 │ │ │ │會、⑧ Ut (阿小) 1 會、⑨ │ │
│ │日有開標,102 │ │ │ │Phuong (阿芳) 1 會、⑩ Ut (│ │
│ │年 11 月 23 日│ │ │ │阿小) 1 會、⑪ Gam (阿錦) 1│ │
│ │被告出境,停會│ │ │ │會、⑫ Ha (阿河,即農翠霞) 1│ │
│ │) │ │ │ │會⑬ Ho ng (阿紅,即鵬虹珊) │ │
│ │ │ │ │ │1 會、⑭ Doan (阿段) 1 會、 │ │
│ │ │ │ │ │⑮ Tho (阿詩) 1 會、⑯ Kim │ │
│ │ │ │ │ │(阿金) 1 會、⑰ Huyen (阿玄│ │
│ │ │ │ │ │,文金春買的) 1 會、⑱ Lum (│ │
│ │ │ │ │ │阿撿) 1 會、⑲ Gam (阿錦) 1│ │
│ │ │ │ │ │會、⑳ Trinh (阿真) 1 會、㉑│ │
│ │ │ │ │ │Lon (大媳婦) 1 會、㉒ Nho (│ │
│ │ │ │ │ │小媳婦) 1 會【再加上被告梅氏 │ │
│ │ │ │ │ │玄本人,共 29 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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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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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或冒標日│行為態樣或│ 投標金額 │詐欺被冒標會員及其│ 詐得合會款金額 │ 備註 │
│ │期 │被冒標會員│ │餘活會會員會數(應│ │ │
│ │ │ │ │扣除會首、實際死會│ │ │
│ │ │ │ │會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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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0月10│以「阿春,│冒標1,200 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5,000 元-1,200元)│原起訴│
│ │日(即甲會第│即文金春」│ │會員後分別為5 人次│×5= 19,000 元 │書附表│
│ │21會) │名義冒標1 │ │(25-20=5 ) │ │一第一│
│ │ │次 │ │※註記:實際死會會│ │會所示│
│ │ │ │ │ 員不包括阿春,即│ │之事實│
│ │ │ │ │ 文金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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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11月10│以「阿銀」│冒標1,1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5,000 元-1,100元 │ │
│ │日(即甲會第│名義冒標1 │ │會員後為5 人次(25│)×5=19,500 │ │
│ │22會) │次 │ │-20=5) │ │ │
│ │ │ │ │※註記:實際死會會│ │ │
│ │ │ │ │ 員不包括文金春、│ │ │
│ │ │ │ │ 「阿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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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1月15│以「阿蓮」│冒標1,4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5,000 元-1,400元)│原起訴│
│ │日(即乙會第│即文金春名│ │會員後為10人次(25│×10 =36,000元 │書附表│
│ │16會) │義冒標1次 │ │-15=10) │ │一第二│
│ │ │ │ │※註記:實際死會會│ │會所示│
│ │ │ │ │ 員不包括「阿蓮」│ │之事實│
│ │ │ │ │ 即文金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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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11月1 │以某活會會│冒標1,3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5,000 元-1,300元)│原起訴│
│ │日(即丙會第│員之名義冒│ │會員後為19人次(26│×19 =70,300元 │書附表│
│ │8會) │標1 次(被│ │-7=19) │ │一第三│
│ │ │告表示忘記│ │※註記:實際死會會│ │會所示│
│ │ │以何人名義│ │ 員不包括被冒標之│ │之事實│
│ │ │冒標)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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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1月15│以文金春名│冒標7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3,000 元-700元)×│原起訴│
│ │日(即丁會第│義冒標1次 │ │會員後為4人次(15-│4 = 9,200元 │書附表│
│ │12會) │ │ │11=4) │ │一第四│
│ │ │ │ │※註記:實際死會會│ │會所示│
│ │ │ │ │ 員不包括文金春。│ │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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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1月20│以文金春名│冒標1,500元 │扣除會首及實際死會│(5,000 元-1,500元)│原起訴│
│ │日(即戊會第│義冒標1次 │ │會員後為25人次(29│×25 =87,500元 │書附表│
│ │5會) │ │ │-4=25) │ │一第五│
│ │ │ │ │※註記:實際死會會│ │會所示│
│ │ │ │ │ 員不包括文金春。│ │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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