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捷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690 、2129號)暨聲請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47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壬 ○○所有、同段第558-2 地號土地係林金蓮所有、同段第55 8-3 地號土地係莊振村所有、同段第559 地號土地係國有土 地並委由雲林縣政府管理,亦明知黃琳傳(另由檢察官偵查 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而其本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竟仍未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人之同意,並 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 意,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與自稱「國興」之黃琳傳以口 頭方式成立租賃契約,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代 價,將坐落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段第557-2 、558-2 、558-3 、559 地號土地,連同其不知情之母親許丁秀鳳所有委由戊 ○○管理之同段第558 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臺西鄉旭安 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共5 筆,出租與黃琳傳,由 黃琳傳自斯時起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建築廢棄物 (內混雜大量廢塑膠、廢木材、廢玻璃碎片、廢輪胎等廢棄 物)前往戊○○提供之上開5 筆土地上堆置,而竊佔壬○○ 、林金蓮、莊振村所有及由雲林縣政府管理之上開4 筆土地 (詳細竊佔及堆置之位置如附件雲林縣臺西鄉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C 、D 、E 部分),合計面積 達1,745.49平方公尺。嗣辛○○、甲○○、庚○○○、己○ ○、丙○○、乙○○及丁○○(另經本院審結)分別以如附 表所示之代價,皆受自稱「陳國興」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共 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各自駕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曳業車並附掛如附 表所示之子車,裝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木、建築廢棄物 (內混雜大量廢塑膠、廢木材、廢玻璃碎片、廢輪胎等廢棄 物)後,於104 年1 月26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 區成泰路1 段98巷即「武侯天宮」附近之某不詳棧場集合後
一起出發,迨於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凌晨0 時45分許,其 等各自駕駛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曳引車陸續到達由戊○○所提 供之上開土地及附近土地上停放,等待「陳國興」之指示欲 傾倒車輛上之廢棄物,惟均尚未將車上載運之前開廢棄物傾 倒至土地前,即為警於同日即104 年1 月27日上午7 時45分 許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甲○○、庚○○○ 、己○○、丙○○、乙○○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表4 份、查獲現場照片4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 份、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04 年8 月2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送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現場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責付保管條各7 份、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4 年2 月 6 日雲稅虎字第0000000000A 函1 份、空照圖1 紙、雲林縣 臺西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各1 份、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5 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9 張、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9 日台西地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104 年11月17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稽查工作紀 錄、查獲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本院104 年10月8 日洽辦公 務電話紀錄單檢附現場履勘之照片3 張、雲林縣臺西地政事 務所105 年3 月24日台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西 鄉蚊港段557-2 、558 、558-2 、558-3 及559 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5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1.有害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本案 為警於上開5 筆土地上所查獲之廢棄物,均為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D-0599),且混雜大量廢塑膠、廢木材、廢玻 璃碎片、廢輪胎等情,業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104 年8 月 24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確,並有檢附之廢棄物 及再生資源代碼表、現場照片4 張可證,自應認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無訛。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 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 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上開5 筆土地給 黃琳傳傾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 坐落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段第557-2 、558-2 、558-3 、559 地號土地係竊佔而來之他人土地,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 款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上開5 筆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堆置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 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 103 年8 月間起迄至104 年1 月27日遭查獲止之竊佔行為, 僅屬單純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 。
㈥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 部分提起公訴,另就被告所涉竊佔罪部分,係函請本院併案 審理,因上開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竟為貪圖自身利益,提供前揭5 筆土地供他人非 法堆置、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為圖一己私利,竊佔他人 土地,侵害無辜之人之財產權,亦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 ,嚴重危害公共利益,影響環境衛生及公眾身體健康,顯然 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而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且其前於 9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仍再度觸犯相同性質之犯罪,明顯可見被 告未從先前法院給予之緩刑中得到教訓與警惕,況被告自案 發後迄今猶放任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而未予清除,此有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3 月25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尚未獲得修復,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原於本院承諾願將土地回復原狀, 嗣因受槍傷而無法履行,有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0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 斷證明書1 紙存卷足查,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向其承 租土地之人,使檢察官得以繼續偵查,另考量被告自承取得 5 次共10萬元之報酬,犯罪所得難謂鉅額,復衡酌被告自承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由3 名未成年子女,現 由前妻照顧中,目前與母親同住,因傷休養中而無工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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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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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駕駛人 │車頭車號│子車車號│收受報酬 │ 裝載廢棄物之時間及地點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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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辛○○ │106-H9 │52-YR │12,000元 │104年1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
│ │ │ │ │ │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武│
│ │ │ │ │ │侯天宮」附近之棧場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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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甲○○ │548-W5 │12-MY │12,000元 │104年1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
│ │ │ │ │ │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武│
│ │ │ │ │ │侯天宮」附近之棧場內。 │
├─┼────┼────┼────┼─────┼─────────────┤
│ 3│庚○○○│249-X5 │P7-11 │10,000元 │104年1月25日17時許,在新北│
│ │ │ │ │ │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武│
│ │ │ │ │ │侯天宮」附近之棧場內。 │
├─┼────┼────┼────┼─────┼─────────────┤
│ 4│己○○ │856-G5 │PY-65 │11,000元 │104年1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
│ │ │ │ │ │市○○區○道0號五股交流道 │
│ │ │ │ │ │附近某路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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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丙○○ │926-Q7 │3T-43 │8,000元 │104年1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
│ │ │ │ │ │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武│
│ │ │ │ │ │侯天宮」附近之棧場內。 │
├─┼────┼────┼────┼─────┼─────────────┤
│ 6│乙○○ │191-W7 │11-J3 │8,000元 │104年1月26日16時前某時,在│
│ │ │ │ │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 │
│ │ │ │ │ │「武侯天宮」附近之棧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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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丁○○ │839-GD │5P-07 │8,000元 │104年1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
│ │ │ │ │ │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98巷「武│
│ │ │ │ │ │侯天宮」附近之棧場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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