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41號
ULDM,104,交易,44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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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義南務農,駕駛報廢大貨車(大貨車 車身號碼T0532 號、引擎號碼4D31-T00882 號)載運農用器 具,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 上午10時許,駕駛上揭車輛沿雲林縣水林鄉海埔24分16號電 桿附近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電桿附近之 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同為直 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顏國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揭四岔路口欲直行時,不慎與被告駕駛之上 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近 端股骨頸部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 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105 年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因而 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忠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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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