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張秉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罰鍰逾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 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卷存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 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朝陽,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5 年1 月16日變更為林翠蓉,有交通部104 年11月24日 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 表人林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14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AHD-21 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省道 台13線北向44公里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勤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行 車時速73公里並拍攝照片取得證據資料,乃以原告為被通知 人,於104 年3 月6 日製單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50公里, 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事實 。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1,800 元,到案陳 述不服舉發,且未依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他人,被告爰於 104 年5 月20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罰鍰新臺幣1,900 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苗栗分局於104 年2 月17日14時31分執行照相取締勤務時,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 條第3 項…採用固定式或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㈡原舉發單位苗栗分局查復之「前有測速照相」標示,明顯為 事後合成之照片,且其標示下方還有竹竿,照理竹竿為白色 ,應在電桿環狀油漆之上,竹竿會特別白,絕對不會被電桿 環狀油漆覆蓋,由此可證,本照片純屬偽造,不但與現今所 有道路之「前有測速照相」標示不同,經原告蒐集縣境測速 警告標示,不管是固定式或移動式,沒有任何一個標示有竹 竿出現的。苗栗分局的思維,莫非仍停留在80年代,這樣的 胡弄百姓,如何當人民的保母!身為執法人員豈可如此踐踏 自己的職務和威信。
㈢當日所有行經該道路之同事或朋友,沒有任何人,有看到該 「前有測速照相」標示,顯見苗栗分局睜眼說瞎話。104 年 2 月17日14時31分,太陽應位於正西方,若苗栗分局有立「 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取締照片電桿位置就會有一大塊之 反光現象,但照片卻沒有,足證苗栗分局自欺欺人,反而顯 現欲蓋彌彰之拙劣作為。
㈣依苗栗分局所提供原告之取締照片,原告車輛被照之地點約 為北上44.44 公里處,離苗栗分局所指其設有「前有測速照 相」標示電桿約為北上44.49 公里處,竟然不到70公尺,顯 然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 條第3 項之規定,苗 栗分局豈可一錯再錯!
㈤台13線南下、北上45.9公里處,分別設有50公里速限標誌, 至南下46.9公里三義火車站前又設一個50公里速限標誌,由 此可證明公路總局無非提醒駕駛人該路段彎曲及車站前必須 減速慢行。然原告被拍照地點為一筆直縣道,亦無岔路,每 日來往車輛皆以平均7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況且也經常看見 警車以此速度行駛,但苗栗分局從未在此照相取締,顯見該 路段民眾與警方的認知,自始均無50公里速限之必要,公路 總局也未如三義火車站前在1 公里內加設限速50公里之告示 。因此,幾十年來民眾均認為如此筆直道路,當然以路況調 整車速,斷不會以自己生命來冒險,長久以來該路段並未發 生車禍情事,顯見民眾仍以自己生命安全為第一考量,並不 須警方拍照取締才得以平安,也證明百姓是善良的、守法的 ,只是警方突然以擴大取締交通違規為由,在此設置照相取 締,百姓為了餬口,每日奔波於路途,政府卻以這種不道德 、如豺狼般卑劣,不光明磊落的取締方式,予取予求,如何 讓人民信服!警察的威信不啻如糞土。
㈥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訴,經向原舉發警局 查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04月22日以栗警五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二、旨案經查本分局執勤員警於104 年2 月17日14時31分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在苗栗縣銅鑼鄉臺 13線46.5及44.2公里處南往北方向設有速限標誌、標線及測 速照相牌面警示,於臺13線44公里測得AHD-2197號自小客車 超速違規,員警依事實舉發並無違誤。」。又本所苗栗監理 站104 年7 月23日再請舉發警局就原告訟訴理由查明,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07月29日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經查張秉鋐君所稱『前有測速照相』標誌牌面,確 實為本分局懸掛無誤,且距離執勤員警測照地點(臺13線44 公里)約289 公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略 以:『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旨 案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仍請貴站依法裁處。」
㈡原告質疑「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設置之臨時性。惟查本件黃 底黑字黑邊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係舉發機關為提醒駕 駛人注意其行速,並踐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就超速違規所定應「明顯標示」之程序限制,於執行 超速取締勤務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第1 項、第5 條及第137 條規定,在測速地點(台13線 44公里處南往北方向)前方台13線44.2公里處所設置,雖屬 臨時性之設置,於取締勤務結束後撤除,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 條之2 就超速違規之取締並無限定地點,使用之 科學儀器亦不限於固定式,是舉發機關本得審酌路況、發生 交通事故或民眾檢舉之頻率等因素,選擇適當地點執行超速 違規之取締,並在取締地點前方設置如本件之警示標誌,只 要執行勤務期間,該警示標誌持續懸掛,足以警示駕駛人注 意行速,縱非長期、固定之設置,亦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之規定,且此警示標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 亦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之情形,是原告此 部分指摘,尚不影響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㈢原告所有AHD-2197號車既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 以,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 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原處分應 屬適法。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 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 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 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 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 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但書第9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上開規 定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 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又原處分裁處時有效施行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 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 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900 元。上開規定係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 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裁處罰鍰之案件行使 裁量權,避免相類似之案件處罰金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不同 而殊異,基於該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所訂頒之裁量性行政 規則,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亦應 遵行。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104 年3 月6 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照相式雷
射測速儀拍攝之系爭車輛超速採證照片、最高速限標誌與標 線之現場照片、違規地點現場照片、相關位置距離示意圖、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 站105 年1 月11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繳費查詢 報表、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4 年6 月18日及104 年 7 月3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既不否 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23公里,本件用以檢測系爭車輛行車速度並拍攝採證照片之 200Hz 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廠牌:LTI ,型號:TruCAM,器 號:TC003006,下稱系爭雷射測速儀),亦於104 年1 月5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1 月31 日止,有被告答辯狀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足憑 (本院卷第50頁),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系爭雷射測 速儀之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充分擔保,測速結果可以採信, 則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章標誌第1 節通則之 規定觀之,該規則對於標誌之顏色、體形、牌面大小、文字 書寫方式、設置位置、材質等事項均有詳細規定,其目的在 於使駕駛人能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標誌內容、理解標誌含 義,且以不妨礙行車及行人交通為原則。是該設置規則對於 標誌之設置,係要求標誌「本體」須明顯足供駕駛人及行人 辨識其內容。觀諸前揭採證照片、違規地點現場照片及相關 位置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39、47、49頁)可知,當日執勤 員警係在違規地點之路側定點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在違規地 點前約289 公尺處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標誌,該標誌係 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標誌,以標楷體由上而下書寫,懸掛在 行車方向右側之電桿上,內容清晰可辨,清楚提醒駕駛人前 方有超速取締,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其標示尚無欠缺 明確之情形,不因其係固定設置或臨時設置而有不同,核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 符,況其周遭亦無任何遮蔽物,本件舉發自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前揭 違規地點現場照片顯示,「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下方還有竹 竿,會特別白,竟被電桿環狀油漆覆蓋,電桿位置也沒有反 光現象,可證照片純屬偽造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 照片原始檔案(存於本院卷第55頁公文封內光碟)及以A4全 頁彩色列印之圖像(本院卷第64頁),「前有測速照相」標 誌下方應係連接1 支木柄,該木柄完全位在電桿黃、黑色相 間之環狀油漆前方,未如原告所稱被油漆覆蓋,其顏色與電 桿黃色油漆相比,尚非明顯較白或較淺;該標誌中央由上而
下依序有4 個釘孔,應係用以將標誌固定在木柄上,衡情標 誌材質可能係較易打洞穿透之木板,而非一般常見之金屬, 是即便受日光直射,亦不易產生反光現象;又標誌右下角恰 有一道陰影投射在電桿上,益證當時標誌的確存在且懸掛在 電桿上,照片未經偽造或變造。原告上開主張,可能係因僅 取得黑白影印、畫質較為模糊之照片(本院卷第24頁)致生 誤會,委無足採。
㈤前揭最高速限標誌與標線之現場照片顯示違規地點前不遠之 同一路段(省道台13線,三義鄉與銅鑼鄉交界處)限速50公 里(本院卷第46頁),原告亦自承在台13線45.9、46.9公里 處均設有50公里速限標誌,是違規地點前、後若無不同速限 標誌,最高速限顯係50公里;縱使台13線全線均未設置任何 速限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 明文規定,最高速限仍為50公里,非得由駕駛人視路況自行 決定。原告固又主張違規地點道路筆直、無岔路,無限速50 公里之之必要云云,然前揭最高速限標誌、標線係由公路主 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設置、劃設,目前司法實務認屬一般 行政處分,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原告如認 有違法情事,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途徑救濟,並非本件交 通裁決事件所得審酌,而在為公路主管機關清除或經訴願、 行政訴訟撤銷前,前揭標誌、標線仍具有公信力、確定力與 存續力,不容任意指摘其合理性即藉詞不予遵守。此外,憲 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 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 是以,即令過去警察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平日多數車輛均 得以70公里以上時速行經違規地點而獲有利益,該利益既非 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原告顯無權要求比照獲得利益,而主 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意旨參照),自不得執此事實狀態據為其免責之事由。 ㈥執勤員警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後,系爭 車輛已自違規地點疾駛離去,考量即刻自後駕車加速追趕對 交通安全及秩序可能產生之危害,應認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之情形。準此,執勤員警以系爭雷射測速儀取得證明系 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即前揭採 證照片)後,據以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 發期限(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逕行舉發本件違規 行為,其程序難認有何瑕疵。
㈦基上各節說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又本件 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4 月20日,原告於 104 年4 月16日即透過便利商店自動繳納基準表所定罰鍰最
低額1,800 元,核屬基準表所規定「期限內繳納」之情形, ,應處罰鍰1,800 元。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裁處時有效施行之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1,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中 罰鍰逾1,800 元部分,違反被告向來適用之基準表規定,原 處分亦未說明有何應予審酌之特殊事項,致本件不適用基準 表之理由,容有未合;至罰鍰未逾1,800 元部分及關於違規 記點部分,並無違法。
㈧被告雖於答辯狀中主張:原處分應裁處罰鍰1,800 元,誤植 為罰鍰1,900 元(本院卷第35頁反面);苗栗監理站105 年 1 月11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原處分書之處 罰主文所載之罰鍰1,900 元整係屬誤植,應予更正為罰鍰1, 800 元整(本院卷第59頁)。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錯誤相當明顯、一望即知, 且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 看出行政機關之真義所在;倘無法自處分內容知悉錯誤之處 ,並得推知正確之內容者,即不得任意更正,而應依一般規 定,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處 ,與被告向來適用之基準表規定不符,已如前述,該錯誤並 非明顯或一望即知,受處分人無從自原處分內容之前後脈絡 ,推知罰鍰逾1,800 元部分不具法律上拘束力,難認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得為更正之要件,被告所為「更正 」自不生效力,仍應由本院將違法部分撤銷,附此指明。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罰鍰逾1,800 元部分,確屬違法而無可維 持,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適用法律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本院酌量情形命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條第1 項、第104 條、第237 條之8 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