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林阿雲
陳阿和
陳鴻春
陳登炎
湯木村
林雲珍
邱細昂
林細番
劉吳菊妹
陳榮貴
溫陳妙齡
邱傳垣
林細滿
鍾立偉
陳煥章
劉新能
張錦生
湯桂英
林紅森
林鴻樹
林鴻寶
林鴻欽
楊文通
林田雲妹
高國龍
高國鳳
高國有
林文
黃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
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一均請求原物分割坐落苗栗縣獅潭鄉○
○○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備位聲明二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開聲明僅為不同之分割方法,訴訟標
的仍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930,825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二、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據此補正被告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委任陳松林、賴冠傑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
應載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
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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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價額(新臺幣,元│
│號│(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段)│ (元/㎡) │ (㎡) │部分比例│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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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36-1 │ 160 │ 253,068 │ 6/261 │ 930,82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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