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244號
MLDV,105,補,244,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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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林阿雲
      陳阿和
      陳鴻春
      陳登炎
      湯木村
      林雲珍
      邱細昂
      林細番
      劉吳菊妹
      陳榮貴
      溫陳妙齡
      邱傳垣
      林細滿
      鍾立偉
      陳煥章
      劉新能
      張錦生
      湯桂英
      林紅森
      林鴻樹
      林鴻寶
      林鴻欽
      楊文通
      林田雲妹
      高國龍
      高國鳳
      高國有
      林文
      黃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
  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一均請求原物分割坐落苗栗縣獅潭鄉○
  ○○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備位聲明二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開聲明僅為不同之分割方法,訴訟標
  的仍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930,825 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二、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據此補正被告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應提出委任陳松林賴冠傑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
  應載明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之
  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編│     地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價額(新臺幣,元│
│號│(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段)│ (元/㎡) │ (㎡) │部分比例│以下四捨五入) │
├─┼────────────┼──────┼─────┼────┼────────┤
│1 │     236-1     │  160   │ 253,068 │ 6/261 │  930,82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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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