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馬榮財
被 告 馬政男
馬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37,787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206元。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被告馬政男、馬榮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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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
│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元/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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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478-21 │ 3,200 │ 173 │ 1/3 │ 184,533 元 │
├──┼───────────┼──────┼─────┼────────┼─────────────┤
│ 2 │ 478-4 │ 860 │ 3,187 │ 1/3 │ 913,607 元 │
├──┼───────────┼──────┼─────┼────────┼─────────────┤
│ 3 │ 483-2 │ 860 │ 1,926 │ 1/3 │ 552,120 元 │
├──┼───────────┼──────┼─────┼────────┼─────────────┤
│ 4 │ 484-2 │ 860 │ 1,003 │ 1/3 │ 287,52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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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937,78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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