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王天助
被 告 黃進基
吳黃寶妹
黃進龍
黃進樑
黃治安
林建宏
林建志
林建宇
鍾年星
鍾年昌
黃進源
黃建華
黃康銘
黃惟誌
劉芬
劉國芬
劉國康
劉雪燕
張莉苓
張郁苓
劉碧珍
林金宏
林正康
林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
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00000 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
之記載為「空白」,經原告陳報系爭地上權無約定租金及約定租
金之數額,亦無地上權設定契約等語,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
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93,819元【依土地法
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344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81.82平方公尺年息10%15=
93,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地價為345,458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
181.82平方公尺=345,458 元】;則系爭土地1 年租金15倍並未
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