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134號
MLDV,105,苗簡,134,2016042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徐秀梅
被   告 陳福華
訴訟代理人 吳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553 元(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 因撤回復追加機車修理費10,500元、減縮醫療費用為3,363 元,而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863元(見本院卷第 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為公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苗栗市○○路000 巷○號誌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北方向駛入該巷道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車輛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市為公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該巷口時,因被告駕車有上開疏失 ,其車輛不慎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導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膝扭挫傷、左踝扭挫傷及左下肢磨損或擦傷等 傷害,因而須支出醫療費用3,363 元、機車修理費用10,500 元及因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精神慰撫金86,000元之損害, 合計99,86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亦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碰撞原告所有系爭機 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並因此受有左膝扭挫傷、左踝扭 挫傷及左下肢磨損或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德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永興車業行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 、12 頁、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1488號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之偵審卷宗所附兩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暨㈡、現場相片等查明屬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而 可認為真正。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明。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應依上開規定而為 注意;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因而使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係於一般情形下有上 揭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則原告所受之傷與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 明。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63 元,有苗栗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6 紙、奇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 紙為證 (見附民卷第5 至1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63 元。
㈡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0,500元,有永興車 業行統一發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5 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用10,500元。 ㈢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左 膝扭挫傷、左踝扭挫傷及左下肢磨損或擦傷等情,衡情已影 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 畢業,現任會計,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為高職畢業,現於啤酒廠任生產技術員一職,月收入約50, 000 元,名下3 筆不動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3、3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佐(置於本院證物袋內),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 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 況、身分、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尚非不能治癒,而被 告係出於過失始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醫療費用3,363 元、 機車修理費10,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共43,863 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固有過失, 業如前述。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於事發 前係行駛在為公路東向西車道,依被告之行車方向,須跨越



為公路西往東內側車道後,始與原告之行向交會。而事發之 交岔路口並無遮蔽視線之障礙物,被告行至路口前應可觀察 為公路之車況而發覺原告來車,既如前述;則同理原告於進 入前開路口前,如有確實注意前方路口車輛往來情形,自亦 應可發覺被告駛近。然原告卻陳稱:發現危險時距離約50公 分,伊已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3706號卷第8 頁反面),適足說明原告於進入事發路 口前,並未確實觀察左前方之為公路車況,即貿然前行,乃 致其發現被告之來車時,已不及反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0頁)。本 院審酌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應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及 渠等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 爰酌定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30% 、70 %之過失責任。依此 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0,7 04元(計算式:43,863元×70 %=30,70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7 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