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黃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 日再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㈡被繼承人黃榮生於89年10月11日與原告(前身臺灣第一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以原告稱之)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繼承人黃榮生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繼承人黃榮生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6.75~19.7%計算利息。被繼承人黃榮生截至90 年7 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1,567元,及其中本 金34,367元未按期繳付。
㈢另原告以代償卡代付被繼承人黃榮生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300 元一次,前一年內 以年息百分之11.66 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收利息。被繼承人黃榮生截至90年7 月17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44,889元,及其中本金38,928元未按期繳
付。
㈣而被繼承人黃榮生已於89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已聲請函查 繼承人是否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經鈞院回覆被繼承人 黃榮生之繼承人黃羿婷、洪燕珠等已辦理拋棄繼承,故依據 民法第1138條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黃榮生之法定繼承人, 則被繼承人黃榮生尚未清償之債務自應由被告承受,故被告 就被繼承人黃榮生積欠原告之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 繼承人黃榮生至90年7 月17日止,帳款尚餘86,456元及其中 本金73,29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依據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及歷史消費、繳款明細表,原告確實 是將文件寄至被繼承人黃榮生工作的保一總隊汽車隊,並有 人持帳單分別繳納3 千及一萬元之金額。原告曾於104 年10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一次,並於六個月內起訴,故時 效並未中斷。
㈥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456元,及其中本金73,295元部分自90年 7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並否認對帳單及歷史消費、繳款 明細表實質內容之真正,否認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榮生有 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並否認原告有代償被繼承人黃榮生台 新銀行信用卡債務。縱若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榮生有債權存在 ,亦因逾15年請求時效而消滅。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榮生於89年12月19日死亡,其配偶洪燕 珠、長女黃羿婷已拋棄繼承,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 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9 月25日苗院國家字 第26871 號函暨聲請拋棄繼承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6994號卷第10-17 頁,下稱支付命令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8 號拋棄繼承權 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黃榮生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代為清償其與台新銀行間之信用卡債務,惟為被告否認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繼承人黃榮生間確有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借款交付(即原告代為被繼承人黃榮生 清償簽帳款及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對帳單及 歷史消費、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至第9 頁 反面、本院卷第21-27 頁),惟被告否認上開申請書之真正 ,並否認上開對帳單及歷史消費、繳款明細表實質內容之真 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既為被告所否認其真 正,原告即應就其所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然 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證證明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 名確為被繼承人黃榮生所為。又上開對帳單及歷史消費、繳 款明細表等文書皆為原告內部單位所製作之單據,並無法直 接證明被繼承人黃榮生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 法直接證明原告有代被繼承人黃榮生清償債務之事實。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復未能證明被繼承人 黃榮生有消費或先前積欠台新銀行債務、原告有代償被繼承 人黃榮生上開債務之事實,復未能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黃榮 生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6,456元,及其中本金73,295元部分自90年7 月18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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