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藍源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23元,及其中新臺幣19,013元自民國104 年6 月12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3日與原 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自104 年6 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亦未清 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仍積欠如訴之聲明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利率變動登記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案卷 第6 至12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 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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