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賴建全
張語蓁
被 告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武雄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所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號碼為1589MC50159 號) ,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上午7 時42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天路與龍山路路口時,變換車道不當 ,而與訴外人林晉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訴外人林晉緯受傷。原告事後依前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晉緯新臺幣(下同)12,505元,且 被告前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交通裁罰,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代 位求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被 保險人飲用酒類」與「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需 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保險人即不得主張代位求償。被告雖 於上開時間、地點不慎與訴外人林晉緯發生交通事故,但該 事故純係交通意外,與被告前一日飲酒無關,此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03 年度偵字第4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此,被告飲用酒類與系爭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為無理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酒 後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林晉緯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林晉 緯因此受傷,被告亦遭交通裁罰,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林晉緯為理賠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苗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 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強 制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 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與現場照 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 訴外人林晉緯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參見同上卷第42-5 0 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及書狀中,就此均未為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固明定,被保險 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情事,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明訂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 駕車。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以被保 險人飲用酒類「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為保險 人給付理賠後代位向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之要件。且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94年2 月5 日修正立法理由亦明文:「 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 ,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 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並參酌修正條文第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1 項序文」 。足見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飲用酒類而駕駛之 行為,與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保險人始得於理賠後主張該條款之代位求償權。五、本件被告在承辦員警於事發當日上午8 時2 分許,雖經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固有逆向行駛 及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顯然交通違規,但自該監視器紀錄內容 ,並無法認定被告有行車搖擺或反應遲鈍等不能安全駕駛情 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 59-71 頁,第74-76 頁);又被告於事發後經承辦員警施以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相關測試,其觀察測試結果均合格, 苗栗地檢檢察官因而據以對其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為不起訴處 分,亦有苗栗地檢103 年偵字第423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參(參見同上卷第40頁),故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酒後駕車 行為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容非無疑。因此,本件在原 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之情形下,洵難認原告請 求被告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負責之 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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