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添鎮
相 對 人 洪錦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遺囑執行人王○○之最新戶籍謄本、請求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之書面文件、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 含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聲請狀內未列明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含伯、叔、姑、舅、姨、四親等之同輩血親含堂兄弟姐妹或表兄弟姐妹)之親屬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是否召開?有無選定遺囑執行人?如不能選定,其事由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繼承人洪○○、洪○○、洪○○、洪○○、洪○○、洪○○、康○○、繼承人康○○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洪○○願任遺囑執行人同意書,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法 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復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 75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3條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洪○○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未據繳納聲 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復未提出遺囑執行人王○ ○之最新戶籍謄本、請求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之書面文件、 被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 含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 等內之同輩血親)(聲請狀內未列明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尊親 屬含伯、叔、姑、舅、姨、四親等之同輩血親含堂兄弟姐妹 或表兄弟姐妹)之親屬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 本、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是否召開?有無選定遺 囑執行人?如不能選定,其事由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繼承人洪○○、洪○○、洪○○、洪○○、洪○○、洪○ ○、康○○、繼承人康○○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 承人洪○○願任遺囑執行人同意書,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 合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要件,而該情形係可補正之事項,
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 請費用並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