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05年度,1號
MLDV,105,抗更(一),1,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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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績寶
相 對 人 賴良平(傅賴日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
2 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
度抗字第27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傅雁玲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 月18日向彭 巧君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由彭巧君向銀行貸款出借傅雁玲,其為實質貸與人,惟其因 故不便具名,故由其夫陳尚敏於同日簽立借據並出名為形式 上貸與人,自後述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協議書所載內容:「 該款由彭巧君律師向台新銀行借得2,500,000 元整,由陳尚 敏律師具名貸款給傅雁玲」即可知悉。傅雁玲知悉上情,為 擔保系爭借款,並商請其母傅賴日妹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 彭巧君(下稱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擔保之種類及範圍記 載為「95年5 月18日之借款於本最高限額內所產生之債務」 ,亦可知傅雁玲之借款對象為彭巧君。惟傅雁玲屆期無力清 償系爭借款,抗告人代其清償後,與彭巧君於99年6 月29日 簽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協議書,彭巧君將系爭借款之債權及 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並已通知傅雁玲。再者,傅雁玲及相對 人均未否認系爭借款之債權存在,若通知傅雁玲等人到庭陳 述,即可明瞭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另傅賴日妹於99年2 月 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 13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爰依民法第87 3 條、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惟經 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審裁定,就廢棄部分發回更為 裁定
二、原審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相對人收 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三、第三人傅雁玲提出書狀略以:抗告人於99年6 月代償金額實 際為2,270,056 元,其自99年7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每月 償還34,300元,合計29期,共994,700 元,故目前積欠金額 並非2,500,000 元,應為1,275,356 元等語。四、經查,傅雁玲陳尚敏於95年5 月18日簽立之系爭借據雖記 載:「茲由傅雁玲(下稱甲方)向陳尚敏(下稱乙方)借款 2,500,000 元,約定條件如下:. . . . . . 二、借款期限 :自95年5 月18日起至95年8 月18日止。三、乙方於本約成 立同時,將借款全數交付甲方親收點迄. . . . . . 。四、 利息:乙方對於台新銀行之同額借款利息債務,於本約存續 期間內,由甲方代為繳納,資為本件借款之利息。五、關於 乙方為本件借貸契約,向台新銀行辦理借款2,500,000 元所 需之一切費用,同意由甲方負擔。. . . . . . 」,並由抗 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 見司拍卷第4 頁)。惟查:
傅雁玲之母傅賴日妹嗣將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2, 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巧君,擔保傅雁玲於95年 5 月18日之借款於本最高限額內所產生之債務乙情,有系爭 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司拍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6頁)。又查,陳尚敏彭巧君及抗告人於96年6 月29日簽立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協 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陳尚敏彭巧君(下稱甲方)、張 績寶(下稱乙方)茲因債務人傅雁玲於95年5 月間向甲方借 款共計4,000,000 元(該款由彭巧君律師向台新銀行借得2, 500,000 元整、由陳尚敏律師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借得1,50 0,000 元整後,由陳尚敏律師具名貸款給傅雁玲),嗣由連 帶保證人即乙方將前開款項全部代為清償,雙方就此訂立本 協議書如下:. . . . . . 二、乙方應將債權受讓之情事通 知債務人傅雁玲,以完成債權讓與手續。三、彭巧君律師同 意將坐落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移轉予乙方。. . . . . . 」,債務人傅雁玲並於99年7 月1 日閱畢知悉;彭巧君 嗣於99年7 月6 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等情,亦據抗告 人提出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協議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抵 押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司拍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 第13頁、第32頁至第36頁)。依前述卷證為形式上之審查, 可知彭巧君確實借款2,500,000 元予傅雁玲陳尚敏僅係系 爭借據上出名之貸與人而已,故系爭抵押權係以實際借款人 彭巧君為抵押權人。嗣因抗告人代傅雁玲清償借款後,彭巧 君乃轉讓系爭借款之債權及抵押權予抗告人。
㈡另傅雁玲及相對人於104 年5 月25日收受本院執行處寄發之



現存債權陳述相關意見函後,傅雁玲於同年月28日具狀陳報 :「99年6 月抗告人代償金額實際為2,270,056 元,本人其 實於99年7 月開始,每月即償還34,300元,直至102 年2 月 止,合計29期,共994,700 元,故目前尚欠金額並非2,500, 000 元,應為1,275,356 元。」、相對人則迄未表示意見等 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傅雁玲於104 年5 月28日民事陳報狀 存卷足查(見司拍卷第28頁、第29頁、第37頁),是其等既 均未否認彭巧君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堪認抗告人主張彭巧君為系爭借款之貸與 人及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應屬真實。
㈢綜上,已可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彭巧君傅雁玲有系爭 借款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其有權將系爭借 款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抗告人,是抗告人聲請准予拍賣系爭 土地,核與民法第873 條規定相符,即屬有據。至傅雁玲具 狀陳報積欠之金額並非2,500,000 元,應為1,275,356 元, 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應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張新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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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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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苗栗市 │ 建功段 │ │ 452 │建│ 57.8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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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重測前為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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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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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