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26號
MLDV,105,家親聲,26,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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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湯昇雄 
相 對 人 湯荻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2 月起因病住院迄今, 相對人不曾負擔聲請人住院費用,亦無意願帶聲請人返家照 顧,聲請人之住院費用每月1 萬5 千元,12個月共計18萬元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依法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現聲請 人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共18萬元,惟因與相對人無親情關係,故不 願共同生活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從小到大都未曾受過聲請人之扶養,亦 未曾與聲請人同住,都是祖母及姑姑在照顧扶養相對人,應 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其居住醫院已1 年多 ,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之住院費用,亦無意願帶聲請人返 家照顧,聲請人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 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並經該醫院院長助理即證人 姚明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聲請人現住重光醫院,居 住於每月需自費1 萬5 千元的病房,但其身邊沒有錢,目 前是依靠慈善團體補助每月1 萬元,然每月仍持續欠繳5 千元無法支付等語,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2 、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均無收 入,且名下亦無財產,上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 請人主張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為真實。
(二)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無財產可供維持自己之生活,



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經相對人抗辯 其從小到大未受過聲請人的扶養,未曾與聲請人同住,是 祖母及姑姑照顧相對人長大,另佐以證人即相對人之舅舅 王國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相對人從小到大都未受過聲請 人的扶養,認為應該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的扶養義務等語 ,聲請人對此亦不為爭執,甚表示因與相對人無親情關係 ,不願與其共同生活,且提起本件聲請係為低收入戶補助 申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 迄今,完全未盡為人父之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 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聲請人既於相對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本院自得 依法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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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