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彭漢貴
原 告 余秀妹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余漢章
訴訟代理人 張文烈
被 告 余漢書
余慧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聲請人彭漢貴代原告余秀妹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000 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當事人共有,原告余 秀妹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 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彭漢貴,並已辦妥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爰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等語(見本案卷第73頁)。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分割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余秀妹,已於審理中將其 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彭漢貴,並已辦妥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手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5 、76頁),雖被告3 人具狀表示同意(見本案卷第150 之1 頁),但本院認原告余秀妹對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既已淡薄 ,本件聲請依法核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