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64號
MLDV,104,訴,36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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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吳啓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吳仁章
      吳春興
      吳政助
      吳桂森
      吳文沂
      吳志偉
      張仰華
      張妏瑄
      張妏瑛
      邱素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幼璋
被   告 邱克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情形。訴訟費用之分擔詳附表三。
事 實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 有,其無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協議,爰訴 請分割共有物,且配合長條形之地界態樣而以短邊界為據拉 出分割線為宜。並聲明:准予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如附 表二所示面積、位置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二、被告邱克廉以外之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勘驗期日已認 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此外無其餘聲明或答辯。三、被告邱克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邱克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其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合意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 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



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查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乃都市計畫土地,亦無 禁止分割之法令限制(本院卷第117頁: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105年1月11日通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綜上,原告以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提起本訴請求分割,自屬有據。二、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 。基此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權限,惟應斟 酌前揭各點以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皆係長條形狀,地 貌大致上為稻田,西北側有一條現況道路,周遭尚無顯著發 展利用(本院卷第87、90-92頁: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相 片)。則客觀上配合地長型態之侷限,依原告主張以短邊界 為據拉出分割線,俾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後宗地不至更加細長 ,顯然適當;而被告邱克廉外之其餘被告嗣已認同附表二所 示分割內容(本院卷第87頁),被告邱克廉則屢屢親收本院 開庭通知仍始終不到場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0 、166頁),俱徵附表二所示分割結果難謂有何不利被告之 情事可言。除此之外,到庭之共有人復同認以原物分配即可 、無找補差價問題(本院卷第87頁以下),益堪認如附表二 所示分割確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末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無訟爭性,乃由法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暨兼顧共有 人利益,即共有人之當事人地位本可互換,由任一人起訴請 求分割皆無不可,實質上殊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參酌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狀,命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 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地籍資訊




┌──────────────────────────────┐
│苗栗縣苑裡鎮○○段00地號 │
│*************************土地標示部*************************│
│ 面積:6633.74㎡│
│104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4900元/㎡ │
│*************************土地所有權部***********************│
│登記次序:2 │
│權利人:吳仁章
│權利範圍:1/9 │
│登記次序:3 │
│權利人:吳春興
│權利範圍:1/9 │
│登記次序:4 │
│權利人:吳政助
│權利範圍:2/9 │
│登記次序:5 │
│權利人:吳桂森
│權利範圍:2/27 │
│登記次序:6 │
│權利人:吳文沂
│權利範圍:2/27 │
│登記次序:7 │
│權利人:吳志偉
│權利範圍:2/54 │
│登記次序:8 │
│權利人:吳啓明
│權利範圍:2/54 │
│登記次序:10 │
│權利人:邱素蓮
│權利範圍:1/9 │
│登記次序:11 │
│權利人:邱克廉
│權利範圍:1/9 │
│登記次序:12 │
│權利人:張幼璋
│權利範圍:1/27 │
│登記次序:13 │
│權利人:張仰華
│權利範圍:1/27 │
│登記次序:14 │




│權利人:張妏瑄
│權利範圍:1/54 │
│登記次序:15 │
│權利人:張妏瑛
│權利範圍:1/54 │
└──────────────────────────────┘
┌──────────────────────────────┐
│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 │
│*************************土地標示部*************************│
│ 面積:364.87㎡ │
│104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4900元/㎡ │
│*************************土地所有權部***********************│
│登記次序:2 │
│權利人:吳仁章
│權利範圍:1/9 │
│登記次序:3 │
│權利人:吳春興
│權利範圍:1/9 │
│登記次序:4 │
│權利人:吳政助
│權利範圍:2/9 │
│登記次序:5 │
│權利人:吳桂森
│權利範圍:2/27 │
│登記次序:6 │
│權利人:吳文沂
│權利範圍:2/27 │
│登記次序:7 │
│權利人:吳志偉
│權利範圍:2/54 │
│登記次序:8 │
│權利人:吳啓明
│權利範圍:2/54 │
│登記次序:10 │
│權利人:邱素蓮
│權利範圍:1/9 │
│登記次序:11 │
│權利人:邱克廉
│權利範圍:1/9 │
│登記次序:12 │




│權利人:張幼璋
│權利範圍:1/27 │
│登記次序:13 │
│權利人:張仰華
│權利範圍:1/27 │
│登記次序:14 │
│權利人:張妏瑄
│權利範圍:1/54 │
│登記次序:15 │
│權利人:張妏瑛
│權利範圍:1/54 │
└──────────────────────────────┘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結果
┌───────┬──────────────┬────┐
│苗栗縣苑裡鎮苑│分割後位置、面積 │分割後權│
│北段25地號分割│ │利範圍 │
│後所有人 │ │ │
├───────┼──────────────┼────┤
│原告 │如附圖編號9(面積245.69㎡) │1/1 │
├───────┼──────────────┼────┤
│被告邱克廉 │如附圖編號1(面積737.08㎡) │1/1 │
├───────┼──────────────┼────┤
│被告張妏瑛 │如附圖編號2(面積122.85㎡) │1/1 │
├───────┼──────────────┼────┤
│被告張妏瑄 │如附圖編號3(面積122.85㎡) │1/1 │
├───────┼──────────────┼────┤
│被告張幼璋 │如附圖編號4(面積245.69㎡) │1/1 │
├───────┼──────────────┼────┤
│被告張仰華 │如附圖編號5(面積245.69㎡) │1/1 │
├───────┼──────────────┼────┤
│被告吳仁章 │如附圖編號6(面積737.08㎡) │1/1 │
├───────┼──────────────┼────┤
│被告吳春興 │如附圖編號7(面積737.08㎡) │1/1 │
├───────┼──────────────┼────┤
│被告吳政助 │如附圖編號8(面積1474.18㎡)│1/1 │
├───────┼──────────────┼────┤
│被告吳志偉 │如附圖編號10(面積245.69㎡)│1/1 │
├───────┼──────────────┼────┤
│被告吳文沂 │如附圖編號11(面積491.39㎡)│1/1 │
├───────┼──────────────┼────┤




│被告吳桂森 │如附圖編號12(面積491.39㎡)│1/1 │
├───────┼──────────────┼────┤
│被告邱素蓮 │如附圖編號13(面積737.08㎡)│1/1 │
└───────┴──────────────┴────┘
┌───────┬──────────────┬────┐
│苗栗縣苑裡鎮苑│分割後位置、面積 │分割後權│
│北段8-1地號分 │ │利範圍 │
│割後所有人 │ │ │
├───────┼──────────────┼────┤
│原告 │如附圖編號9(面積13.51㎡) │1/1 │
├───────┼──────────────┼────┤
│被告邱克廉 │如附圖編號1(面積40.54㎡) │1/1 │
├───────┼──────────────┼────┤
│被告張妏瑛 │如附圖編號2(面積6.76㎡) │1/1 │
├───────┼──────────────┼────┤
│被告張妏瑄 │如附圖編號3(面積6.76㎡) │1/1 │
├───────┼──────────────┼────┤
│被告張幼璋 │如附圖編號4(面積13.51㎡) │1/1 │
├───────┼──────────────┼────┤
│被告張仰華 │如附圖編號5(面積13.51㎡) │1/1 │
├───────┼──────────────┼────┤
│被告吳仁章 │如附圖編號6(面積40.54㎡) │1/1 │
├───────┼──────────────┼────┤
│被告吳春興 │如附圖編號7(面積40.54㎡) │1/1 │
├───────┼──────────────┼────┤
│被告吳政助 │如附圖編號8(面積81.11㎡) │1/1 │
├───────┼──────────────┼────┤
│被告吳志偉 │如附圖編號10(面積13.51㎡) │1/1 │
├───────┼──────────────┼────┤
│被告吳文沂 │如附圖編號11(面積27.02㎡) │1/1 │
├───────┼──────────────┼────┤
│被告吳桂森 │如附圖編號12(面積27.02㎡) │1/1 │
├───────┼──────────────┼────┤
│被告邱素蓮 │如附圖編號13(面積40.54㎡) │1/1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 │餘由原告負擔│
├──────┼──────┤
│被告邱克廉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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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妏瑛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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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妏瑄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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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幼璋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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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仰華 │1/27 │
├──────┼──────┤
│被告吳仁章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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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春興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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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政助 │2/9 │
├──────┼──────┤
│被告吳志偉 │2/54 │
├──────┼──────┤
│被告吳文沂 │2/27 │
├──────┼──────┤
│被告吳桂森 │2/27 │
├──────┼──────┤
│被告邱素蓮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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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