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鄭雪柔
訴訟代理人 鄭合舜
被 告 AGLAGADAN ELMER EVANGELIST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
庭以103 年度竹簡調字第21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籍,居留期間為民國101 年3 月 28日至103 年3 月26日止。被告於來臺工作之前邀同在臺灣 工作之訴外人MOISES HILARIO JR MIRANDA (菲律賓國籍) 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119,000 元 ,約定將以其月薪清償借款。詎被告於來臺工作數月後,並 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皆避不見面,不知所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護照 、居留證、簽證影本、消費借貸契約與中文翻譯影本等件為 證(見竹院卷第12至14、18、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119,000 元,並未約定清償期,則依前揭民法第478 條後段 規定,原告等自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 月
16日囑託送達於被告菲律賓國之住址,有駐菲律賓代表處10 4 年2 月24日菲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達證書、快遞 收據與回執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竹院卷第48至51頁),則 被告最遲應自其知悉原告催討債務之104 年1 月16日起1 個 月內即104 年2 月16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而被告未於期限內 清償,則應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04 年2 月17日起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為正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