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63號
MLDV,104,監宣,163,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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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郭淑華
相 對 人 郭永照
關 係 人 郭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郭永照(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郭淑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郭永照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因於民 國78年6 月28日發生車禍,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郭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 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聲請人、相對人暨關係人戶籍謄本、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在大千綜合 醫院南勢分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 、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相對人能說出其車禍前所就讀學校之名稱,知道我國目 前當選之總統為女性,能認得其姐妹並寫出其姐妹之姓名, 惟對於其他所詢問題多回答不記得或不知道,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發生 車禍後,頭部嚴重損傷,而造成智能表現及生活適應明顯相 較他人表現差;注意力無法集中,智能程度落在非常低下的 範圍,因持續有記憶力及注意力差,判斷力及理解力受損, 注意力差,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特徵;整體而言,在 「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 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



神耗弱」,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無法 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 助宣告之標準,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 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 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就本件監護宣告事 件進行訪視,其函覆略以:「1.相對人生心理狀態評估:相 對人有聽說閩南語能力,但表達不清楚,雖具生活自理及簡 易工作之能力,對數字認知、金錢換算能力皆不足,顯示相 對人於重大事務處理與決策時,需重要他人為其監護。2.經 濟情況、照顧情況及未來照護計畫之可行性:聲請人目前有 配偶穩定工作薪資收入,家庭經濟尚可;另聲請人已為相對 人安排聖家啓智中心機構全日型專業照顧,照顧費用由苗栗 縣政府補助與兄妹3 人共同分攤,聲請人信任與滿意其照顧 品質,未來將循此照顧模式,並無不妥。3.親屬及社區鄰里 資源聯繫狀況:聲請人及其他家屬已協助相對人申請身心障 礙日間訓練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且有兄妹3 人共同協助 照顧,評估相對人之親屬及社區鄰里資源佳。4.綜上,經訪 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由其擔任監護人,協助相 對人重大事務處理與決策,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此有社團法 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函覆之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 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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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