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黃貴禎
相 對 人 趙永富
相 對 人 黃國瑛
相 對 人 黃劉參妹
相 對 人 黃讚生
相 對 人 黃賜生
相 對 人 黃碧珠
相 對 人 黃清珠
相 對 人 黃清美
相 對 人 黃菊香
相 對 人 黃清碧
相 對 人 黃茂一
相 對 人 鄧黃大妹
相 對 人 黃洪妹
相 對 人 曹修華
相 對 人 李偉國
相 對 人 李偉邦
相 對 人 李錦炎
相 對 人 李其蓉
相 對 人 李治萱
相 對 人 李細梅
相 對 人 李其燕
相 對 人 李莉茹
相 對 人 李秀蓮
相 對 人 李秀珠
相 對 人 李秀琴
相 對 人 李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201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附表一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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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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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9 月30日裁判費 │ 48,6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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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6 月20日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 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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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1月26日通霄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 1,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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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2月3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58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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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0月3 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11,7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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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8 月21日通霄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 22,3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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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6 月20日戶籍謄本 │ 3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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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85,509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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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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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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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聲請人黃貴禎 │ 1/6 │ 14,2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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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相對人趙永富 │ 8385/360000 │ 1,9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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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相對人黃國瑛 │ 284415/360000 │ 67,55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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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相對人黃劉參妹、│ │ │ │
│ │黃讚生、黃賜生、│ │ │ │
│ │黃碧珠、黃清珠、│ │ │ │
│ │黃清美、黃菊香、│ │ │ │
│ │黃清碧、黃茂一、│ │ │ │
│ │鄧黃大妹、黃洪妹│ │ │由相對人黃劉│
│ │、曾修華、李偉國│ 7200/360000 │ 1,710元 │參妹等24人連│
│ │、李偉邦、李錦炎│ │ │帶負擔。 │
│ │、李其蓉、李治萱│ │ │ │
│ │、李細梅、李其燕│ │ │ │
│ │、李莉茹、李秀蓮│ │ │ │
│ │、李秀珠、李秀琴│ │ │ │
│ │、李品宣等24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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