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13號
MLDV,104,再易,13,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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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鄭根陽
再審被告  陳兆源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8月2
5 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雖以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99年 度臺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認再審原告鄭根陽所有之苗 栗縣後龍鎮○○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同鎮前大山腳段68 0-1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門牌 號碼苗栗縣後龍鎮○○里○○○00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本同屬再審被告陳兆源陳淑貞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阿春一人所有,嗣再審原告因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再審被告則自訴外人陳阿春處繼承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推定兩 造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且期限不受 民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律上推定為不定期租 賃關係等為由,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訴。惟: 1.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建物所有權 人若以地上權人意思占有土地,縱其亦為土地所有權人, 但因其使用土地並非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是基於設定地 上權之意思,即應遵循地上權相關規定,而無所謂土地所 有權人默示建物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核與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所示,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不同。查系爭土地與房屋固前 均為訴外人陳阿春所有,然訴外人陳阿春前既以系爭房屋 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而向該管機關設定地上權登記,系 爭土地與房屋間法律關係既經土地所有權人明示為地上權 ,則其自無默示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2.又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民法425 條之1 係於民國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於修正施行前所



發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因讓與而異其所有人之情形並無適 用。原審仍引用民法425 條之1 規定,核與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 條規定相悖。
3.再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第3009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屋長 期未使用電力,無人居住,此由其電表長期均為基本度數 可得證明,依一般經驗法則,已無經濟價值,容無適用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可能,要與最高法院前 開判例所示例外情形不符。
4.末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屋 於28年興建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屘,是系爭 房屋於興建時,或於48年改建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 為訴外人陳屘或其繼承人,核與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 57號判例所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情形不同。原 審未察及此,悖於經驗法則,仍認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 有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進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及判 斷,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二)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 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30日,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已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原判決依事實審 判,合法、合理,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 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同法 第398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0 4 年度簡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 對之均不得上訴第三審,依上開規定雖於104 年8 月25日宣 判後即告確定,然其判決正本係於同年8 月31日送達於再審 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107 頁),則 再審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下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院 卷第5 頁收狀章),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再 審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 用法錯誤,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 880 號判例、69年臺再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 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 、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 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二)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與房屋前均為訴外人陳阿春所有 ,訴外人陳阿春既以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而設 定地上權登記,已就系爭土地與房屋間法律關係明示為地 上權,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自無 默示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無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適用等語。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3834號判決係以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為其基礎事實,核 與本件系爭土地所設定者為「無定期」地上權迥異(參見 原一審卷第8 頁),是再審原告遽引前揭判決意旨為主張 ,已難認妥適。況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前固登記為訴外人陳 全及陳屘(按即再審被告之祖父)公同共有,但業經本院 於100 年4 月12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502 號判決訴外人陳 全及陳屘之繼承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經再審 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0 年度簡上 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參見原一審卷第36-53 頁 ),該地上權已不復存續,故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系 爭土地洵無地上權存在。因此,再審原告以此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指責原確定判決不當,尚非有據。
(三)又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1號判決係以該件起訴缺 乏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而廢棄原判決並自為駁回第一 審之訴,洵未就民法425 條之1 、第449 條規定於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後,是否溯及適用等節,表明法律見解, 是再審原告逕引用該判決所廢棄之前審法律意見為主張, 容有誤會,亦屬未妥。至再審原告所指引用民法425 條之 1 規定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引用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 第14至21行,第4 頁第23行至第5 頁第11行),說明房屋 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 規定施行前,應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法



理,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故原確 定判決上開部分所為之認定,合於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有 效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不得遽指為用法錯誤。(四)再原確定判決業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有經濟價值為調查,且 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電費通知及收據(參見 原一審卷第27-29 頁),並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參見原 確定判決第4 頁第11至20行,第5 頁第29至31行)。而系 爭房屋結構完整,無嚴重破損,牆壁、屋瓦外觀上均堪用 ,屋況尚可等情,既經原審認定明確,自有相當交易價格 而具經濟價值,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認定,並無不當。況 原審證據調查是否周詳,洵非適用法規錯誤之態樣。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是否具經濟價值認定結果與 其相左,主張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無據。(五)另系爭土地於再審原告84年拍賣取得前,其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陳阿春(參見原審卷第41-42 頁),而系爭房屋於斯 時稅籍登記名義人亦為訴外人陳阿春,且為訴外人陳阿春 所有,此亦為再審原告、被告於原審時所不爭執(再審原 告部分參見原一審卷第161 頁背面,原審卷第56頁,再審 被告部分參見原一審卷第173-174 頁),足認系爭土地與 房屋於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其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 陳阿春,實無再審原告所指「土地及房屋非屬一人所有」 之情事。因此,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同無可採。(六)綜上,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有民法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再審原告應許再審被告保有並使用系爭土地,核無違反法 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有效判例,自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再審 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足憑採。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 由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或當事人有正當 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明定。惟再審原告提起在審時僅 泛言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再審事由,並未指出原確定 判決有何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亦未就原 審有何一造辯論判決不當之處為指摘(參見本院卷第5-9 頁 )。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5日發函命再審原告於文到7 日內



就前揭在審事由為補正(參見同上卷第49頁),該函業於同 年3 月2 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同卷第50 頁),然其迄至同年3 月25日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 單附卷(參見同上卷第52頁)。而經審閱原審卷宗,原一、 二審均無一造辯論判決情事,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請求再審,核屬無據。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事由等情事,均顯非可採,已如 前述。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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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