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洪巧巧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黃世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高紹昌與被告 簽訂之新光人壽美樂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因訴外人高紹昌於保險期間內死亡 亡,其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保險金美金20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經查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中之之保險單 第36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 約保險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再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保險契約書影本所載,要保人高紹昌雖設籍於「苗栗縣 卓蘭鎮○○里○○00號」,惟其住所係記載為「彰化縣員林 鎮○○里○○路000 號」(即原告之住所),參酌其上記載 原告與要保人之關係為「同居人」及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告 所屬彰化縣員林區經理張小玲所處理等情,亦有上開要保書 可稽,足以顯示本件要保人高紹昌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時,其實際住所係在上開彰化縣員林鎮」住處,至於其「苗 栗縣卓蘭鎮」地址僅係其設籍之地址,並非其住所地。從而 ,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本件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 訴訟自應由訴外人高紹昌簽約時之住所地所屬之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顯係違誤。
三、另被告就上開管轄問題,亦具狀表明異議。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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