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1號
MLDV,103,重家訴,1,2016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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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傅張秀生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被   告 傅玉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玉琴
被   告 傅玉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振瑋
被   告 傅玉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劉繼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①事實及理由欄第2 頁第9 至12、28行、第11頁第1 、2 、15行,②附表一:被繼承人傅石乾遺產(二)建物欄,③附表二:原告婚後財產編號1 部分,關於「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 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 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 ○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巷0 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巷0 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巷0 ○0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所為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 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 依首開規定,附表一部分依聲請,其餘部分依職權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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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