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22號
MLDV,103,訴,522,2016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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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黃王誠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王百川(王番婆之繼承人)
      王百城(王番婆之繼承人)
      王明賢(王番婆之繼承人)
      王文虎(王番婆之繼承人)
      王秀琴(王番婆之繼承人)
      王秀雲(王番婆之繼承人)
      李春龍(王番婆之繼承人)
      李明忠(王番婆之繼承人)
      李俊文(王番婆之繼承人)
      李俊賢(王番婆之繼承人)
      李敏華(王番婆之繼承人)
      林辰雄(王番婆之繼承人)
      魏瑞富(王五血之繼承人)
      魏瑞平(王五血之繼承人)
      魏瑞男(王五血之繼承人)
      魏麗芬(王五血之繼承人)
      魏麗杏(王五血之繼承人)
      魏麗娜(王五血之繼承人)
      魏麗秋(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進吉(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維紳(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王足(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雪(王五血之繼承人)
      鄭王麵(王五血之繼承人)
      吳王份(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春福(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春華(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春安(王五血之繼承人)
      李王幼(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津月(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王素珠(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全(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榮華(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榮章(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榮藤(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國明(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國忠(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美華(王五血之繼承人)
      周王玉芬(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盡(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心慈(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麗雲(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萬火(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榮一(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福隆(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福基(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福琛(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文印(王五血之繼承人)
      詹陳霞(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金葉(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祝英(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救民(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火桔(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棟樑(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忠卿(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月招(王五血之繼承人)
      陳寶琴(王五血之繼承人)
      王文昌(王飛之繼承人)
      王文宏(王飛之繼承人)
      王秋月(王飛之繼承人)
      王秋燕(王飛之繼承人)
      王海發(王飛之繼承人)
      王海清(王飛之繼承人)
      王海宗(王飛之繼承人)
      王文寶(王飛之繼承人)
      王海龍(王飛之繼承人)
      王春蓮(王飛之繼承人)
      王玉霞(王飛之繼承人)
      王秋和
      王秋堂
      王建成
      王松
      王秋金
      王杰森
      王文義
      王在
      康增吉
      康文金
      王木琳
      拱天宮
上 列 1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華
被   告 王銘隆
      王銘聰
      王銘基
      王銘忠
      王明輝
      王呂金裡
      王金木
      康双岸
      康金
      王建民
      王彩綉
      王素芬
      王建智
      王欣旻
      王佳柔
      王雅君
      王秋惠
      曾小訓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瑞霖
被   告 王聖翔
      王顯明
      王滄益
      王灝
      王瀚
      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百川、王百城、王明賢、王文虎、王秀琴、王秀雲、 李春龍、李明忠、李俊文、李俊賢、李敏華、林辰雄應就其 被繼承人王番婆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6,080分之1,440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魏瑞富、魏瑞平、魏瑞男、魏麗芬、魏麗杏、魏麗娜、 魏麗秋、王進吉、王維紳、陳王足、王雪、鄭王麵、吳王份 、王春福、王春華、王春安、李王幼、王津月、陳王素珠、 王全、王榮華、王榮章、王榮藤、王國明、王國忠、王美華 、周王玉芬、王盡、王心慈、王麗雲、王萬火、陳榮一、陳 福隆、陳福基、陳福琛、陳文印、詹陳霞、陳金葉、陳祝英 、陳救民、陳火桔、陳棟樑、陳忠卿、陳月招、陳寶琴應就 其被繼承人王五血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6,080分之1,440 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王文昌、王文宏、王秋月、王秋燕、王海發、王海清、 王海宗、王文寶、王海龍、王春蓮、王玉霞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飛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8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土地,依下列 方法分割:
(一)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52.42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康金、康双岸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A部分面積66.32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康文金所有。
(三)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B部分面積86.93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康增吉所有。
(四)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 部分面積134.7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王欣旻、王佳柔、王雅君、王秋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 部分面積233.2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王聖翔、王顯明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六)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A部分面積99.20 平方公尺及編號 5B部分面積80.27 平方公尺分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有。
(七)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 部分面積167.8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王建民所有。
(八)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 部分面積119.58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王滄益、王呂金裡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九)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99.21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王秋和所有。
(十)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1 部分面積138.05平方公尺及編 號9-2 部分面積18.1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秋堂所有。(十一)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A 部分面積57.19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拱天宮所有。
(十二)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B 部分面積64.73 平方公尺 分歸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
(十三)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C 部分面積121.6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彩綉所有。
(十四)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D 部分面積45.66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建智所有。
(十五)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E 部分面積42.10 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建成所有。
(十六)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74.99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王在所有。
(十七)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139.3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王杰森所有。
(十八)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92.6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王秋金所有。
(十九)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136.01平方公尺及 編號15部分面積92.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銘隆、王銘 聰、王銘基、王銘忠、王明輝依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
(二十)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3 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之1 部分面積49.91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王木琳所有。




(二一)如附圖二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3 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之2 部分面積88.71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曾小訓所有。
(二二)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82.28 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王素芬所有。
(二三)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8 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前述編號1 至17部分外之其餘部 分面積775.95平方公尺,由附表七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七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五、如附表八「應給付人」欄所示之人應補償「受補償人」欄所 示之人如附表八所示應補償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明文規定。經查 :
(一)原告原起訴時僅以被告王秋和、王秋堂、王建成、王松、 王秋金、王杰森、王文義、王在、康增吉、康文金、王木 琳、拱天宮、王銘隆、王銘聰、王銘基、王銘忠、王明輝 、王呂金裡、王金木、康双岸、康金、王建民、王彩綉、 王素芬、王建智、王欣旻、王佳柔、王雅君、王秋惠、曾 小訓、王聖翔、王顯明、王滄益、王灝、王瀚、徐美珠為 被告(見本案卷一第6 、7 頁),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6日、104 年4 月27日陸續追加被繼承人王番婆之 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被告王百川等12人(下稱: 「王百川等12人」)、被繼承人王五血之繼承人即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被告魏瑞富等45人(下稱:「魏瑞富等45人 」
)、被繼承人王飛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被告王 文昌等11人(下稱:「王文昌等11人」)為被告(見本案 卷一第164 至167 頁、本案卷二第4 頁)。(二)原告原起訴時,僅請求分割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本案卷一第4 頁), 嗣於103 年12月16日、104 年4 月27日追加請求被告王百 川等1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番婆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6,080分之1,440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魏瑞富等45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王五血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6,0 80分之1,440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文昌等11人應就其被 繼承人王飛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 分之3 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案卷一第164 頁、本案卷二第4 頁)。(三)核原告上開追加,均與前揭法規相符,故應予准許。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 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 2 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1 、2 、4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 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 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則胡某、李某、陳某就原非共有人之上開土地,即屬 第三人,茍未依法承當訴訟,依上開說明,原訴訟雖不受影 響,但法院即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無從以上開移轉登 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據,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之規定為 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由本判決案情可知本件應受分配者為被告徐美珠 而非第三人王釋廣;再按:「雖被上訴人未在本件訴訟程序 中追加張某為被告,亦不同意張某為擔當訴訟人,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故本件訴訟不受影 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該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84 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是土地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徐美珠於 本件103 年11月19日起訴(見本案卷一第4 頁本院收狀章) 後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3 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6,912 分之 149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釋廣(見本案卷一第16頁、本案卷 三第16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王釋廣經本院書面通知,並 未聲請代被告徐美珠承當訴訟(見本案回證四卷第214 頁之 送達證書),原告亦未追加以王釋廣為被告,則依前述之當 事人恆定原則規定,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 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且限於初次辯論期日,始



有適用,此觀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3年 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2 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 辯論之期間,於第一審程序,僅限於被告及初次辯論期日始 有其適用,…。抗告人係上訴人,指摘原法院第二次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未酌留就審期間云云,洵無可採」(最 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3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 就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合法送達被告,且均預留 就審期間(見本案回證卷三第108 至213 頁之送達證書、本 案卷一第196 頁之登報、本案卷二第150 頁之登報),另10 5 年3 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既均合法送達被告等人(見 本案回證卷四第108 至213 頁之送達證書),則自得為一造 辯論判決。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 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 1 項)。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 用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見本案回證四卷第1 至106 頁之送達證書),均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嗣本院105 年3 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 到場之被告王木琳及王瀚外之其餘被告等,均經合法送達通 知(見本案回證卷四第108 至213 頁之送達證書),均仍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其餘被告屬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但書之不到場之被告經再次通知而 仍不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變賣系爭土 地,以價金分配兩造,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二)聲明:
1、被告王百川等1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番婆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6,080分之1,440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魏瑞富等4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五血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6,080分之1,440 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王文昌等1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8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4、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康金:希望照地上物占有現況原物分割。(二)被告曾小訓:不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康双岸、康增吉、康文金、王聖翔、王百城、王滄益 、王海發、王建成、王建民、王文寶、王素芬、王木琳曾 於勘驗期日到場,惟均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四)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 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 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1134 號民事判例、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番婆已於40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王百川等12人;原共有人王五血已於44年5 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魏瑞富等45人;原共有人王飛已於 100 年9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文昌等11人,上開 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4 月 28日苗院平家字第12023 號拋棄繼承函等件為證(見本案卷 一第8 至17、30至127 、168 至172 、222 至229 頁、本案 卷二第7 至16、25、62至66頁、本案卷三第7 至17頁),又 被告林辰雄雖曾聲請拋棄對王番婆之繼承,然已遭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496 號民事裁定以其係自養母林王菊處再轉繼 承,然林王菊並未拋棄繼承,被告林辰雄於王番婆死亡時尚 非繼承人而駁回之。故上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情事,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王番 婆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百川等12人、王五血之繼承人即被告魏 瑞富等45人及王飛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文昌等11人,分別就王 番婆、王五血、王飛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 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亦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案卷一第8 至18、168 至173 頁、本案卷二第7 至17頁、本案卷三第7 至17頁)為 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 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編號1 至17之建 物,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 見本案卷一第19、174 頁、本案卷二第18、249 至271 頁 )為證,並經本院協同兩造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案卷 一第241 至295 頁、本案卷二第276 至307 頁),並有苗 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105 年3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84、108 頁、 本案卷三第19頁),足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上建



物林立,散置系爭土地各處,建物形狀或為長方形、L形 、或為不規則形狀,且所占面積不等,又不乏面積差距甚 大之建物,若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則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林立,亦影響購買者意願,故變 價分割實非系爭土地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三)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使用情況與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依 建物現況為分割,使有建物之共有人得以充分利用各自分 得之土地,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而無建物或分得較少土 地之共有人,則以金額補償之,應為對各共有人損害最小 之分割方式。又地上物如為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之一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則其坐落土地,即應分歸由 該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此即為民法第824 條第 4 項所稱之「必要情形」;而地上物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家屬者,則其坐落土地即應分歸該共有人,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12建物為被告王杰森之母陳月英占有或有所有權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所坐落土地即應分歸被告王杰森 所有:
1、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部分之建物,門牌 號碼為:苗栗縣通霄鎮白西51之1 號(見本案卷二第276 、279 頁),被告康金、康双岸自承為所有權人等語(見 本案卷一第241 、246 頁),此與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 人相符(見本案卷二第52、53頁),故將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1 ,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52.42 平方公尺之部分 ,分歸被告康金、康双岸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 第1 款所示。
2、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A部分之建物,門牌 號碼為:苗栗縣通霄鎮白西51號(見本案卷二第276 、27 9 頁),被告康文金自承為所有權人等語(見本案卷一第 241 頁背面、246 頁),此與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相 符(見本案卷二第51頁),故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A,即 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66.32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 告康文金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第2 款所示。 3、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B部分之建物,門牌 為:苗栗縣通霄鎮白西51號(見本案卷二第276 、279 頁 ),被告康增吉自承為所有權人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1 頁背面、246 頁),此與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相符( 見本案卷二第50頁),故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B,即該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86.93 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康 增吉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第3 款所示。
4、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部分之建物,本院



現場勘驗編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通霄鎮白西52號(見本案 卷一第241 、242 、247 頁),被告王聖翔陳稱為被告王 欣旻、王佳柔、王雅君、王秋惠所有等語(見本案卷一第 241 頁背面、第242 、247 頁),此與原告所提出之地上 物調查表主張為渠等所有(見本案卷二第106 頁),及房 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記載為渠等(見本案卷二第54至57 頁)互核相符,故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即該建物坐落 系爭土地面積134.72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王欣旻、 王佳柔、王雅君、王秋惠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 第4 款所示。
5、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部分之建物,門牌 號碼為:苗栗縣通霄鎮白西50號(見本案卷二第276 、27 9 頁),被告王聖翔自承伊與王顯明為所有權人等語(見 本案卷一第242 、247 頁),此與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 人相符(見本案卷二第48、49頁),故將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4 ,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233.20平方公尺之部分 ,分歸被告王聖翔、王顯明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第5 款所示。
6、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A、5B部分之建物, 被告王百城自承上開編號5A之建物為伊與被告王百川、王 明賢、王文虎、王秀琴、王秀雲所有等語(見本案卷一第 242 、247 頁),本院現場勘驗上開編號5A之門牌號碼為 :苗栗縣通霄鎮白西49號(見本案卷三第276 、279 頁) ,而上開編號5B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通霄鎮白 西49之2 號(見本案卷三第276 、279 頁),依房屋稅籍 資料納稅義務人記載為被告王百城(見本案卷二第47頁) ,則可推知上開編號5A、5B建物均由被告王百城等人使用 之。因渠等均為王番婆之繼承人之一,而王番婆仍為系爭 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見本案卷三第7 頁),且王番婆之遺 產尚未經分割,故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A即該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面積99.20 平方公尺之部分,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B 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80.27 平方公尺部分,均分歸 於王番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百川等12人公同共有,爰 判決如主文第4 項第6 款所示。
7、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 部分之建物,門牌 號碼為:苗栗縣通霄鎮白西48號(見本案卷二第276 頁背 面、279 頁),被告王建民自承為其所有等語(見本案卷 一第244 、250 頁),此與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原 告提出之地上物調查表(見本案卷二第37、38、106 頁) 互核相符,故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 ,即該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面積167.89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被告王建民所有, 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第7 款所示。
8、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 部分之建物,信箱 號碼為:苗栗縣通霄鎮白西49之1 號(見本案卷二第276 頁背面、279 頁),被告王滄益自承為其所有等語(見本 案卷一第242 、248 頁),然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則 為被告王呂金裡(見本案卷二第46頁),而原告所提出之 地上物調查表則主張為被告王滄益、王呂金裡所有(見本 案卷二第106 頁),考量被告王滄益與被告王呂金裡為母 子關係(見本案卷一第160 頁),且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見本案卷三第12、15頁),故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 ,即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19.58平方公尺之部分,分 歸被告王滄益、王呂金裡維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 第8 款所示。
9、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 部分之建物,被告 王百城陳稱為被告王秋和所有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2 、 248 頁背面),本院現場勘驗上開編號8 之門牌號碼為: 苗栗縣通霄鎮白西45之2 號(見本案卷三第276 、279 頁 ),原告所提出之地上物調查表亦主張為被告王秋和所有 (見本案卷二第106 頁),互核相符,故將如附圖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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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