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3年度,672號
MLDV,103,苗簡,672,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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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湯益承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吳珊妮
      蘇忠琪
      蔡素淑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林憲文
      陳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地號土地(面積 一0二三平方公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 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暫編地號一六一部分(面 積二0九平方公尺)、一六一(三六)部分(面積六十四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一六一(五五)部分(面積三五九平 方公尺)、一六一(三四)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各按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一六一(七0)部分(面積一九五平 方公尺)、一六一(三七)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各按如附圖一「兩造共有部分持分及 面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各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珊妮蘇忠琪林憲文陳永泉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屬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湯慶星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有 ⑴民國23年由訴外人即湯慶星之父湯阿車建造之木造三合院 古厝(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即如附圖二【苗栗縣銅鑼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103 年12月11日法字第23600 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A +B 部分,下稱系爭古 厝)、⑵43年由湯慶星增建之紅磚造屋(稅籍編號與系爭古 厝同,即如附圖二所示G 部分,下稱系爭紅磚造屋)、⑶67 年由湯慶星建造,目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水泥建物(稅籍 編號:0000000000,即如附圖二所示F 部分,下稱系爭水泥 建物)。又湯慶星於84年10月28日以買賣名義(實為生前分 配家產),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訴外人湯申源湯升龍 共同持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特別指示系爭古厝 部分贈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湯清松,惟由於當時系爭古厝未 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併同移轉登記;嗣於89年5 月25日, 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湯申源,將其3 分之1 應有部分移轉 予湯升龍,系爭土地遂由原告持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湯升 龍持有應有部分3 分之2 。
湯升龍於94年1 月間,未告知同為共有人之原告,及當時住 在系爭土地上之湯清松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湯林壬妹,即 擅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2 讓予被告及訴外人 戴素芬,並於94年1 月26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爾後更未經 湯慶星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將買賣契約上載明將系爭土地 上建物(含系爭古厝及系爭水泥建物)一併出售,並將被告 蔡素淑登記為系爭水泥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至系爭古厝,則 於102 年2 月4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 人為湯清松
㈢嗣因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歸屬存有 爭議,諸多紛爭因之而生,被告先是趁湯清松就醫不在家時 ,擅自以土地共有人之名義,侵入系爭古厝中堆積雜物,並 任意興建違建或更動建物結構,致使湯清松出入不便且不堪 其擾。被告吳珊妮更曾於102 年間以湯清松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訴訟,該案並上訴二審,最終本院二審以103 年度簡上 字第43號判決認定系爭古厝(含系爭紅磚造屋部分)屬湯清 松所有,系爭水泥建物則為被告所共有。
湯清松現已70多歲,退休後即居住於系爭古厝中,因其為祖 傳房屋,原告及湯清松實不欲放棄,為免日後再因系爭土地 產生之爭議,致使原告年邁之父親需不斷耗費心力與時間處 理此事,故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以杜爭議。由於湯清松自 出生至今約75年皆居住在系爭古厝,情感上相當依賴,且為 安全考量,10年前亦曾就系爭古厝進行補強及維修,安全性 並無問題,湯清松復打算居住在此終老,故原告主張由原告 分得系爭古厝之基地,詳細分割方案如附圖一、三所示(附 圖三即原告修正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見本院卷第242 頁),若採如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即由原告補償被告各新臺幣(下同)43,560 元,若採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則由被告蔡素淑補償原告 943,800 元,並補償其他被告各265,898 元。至被告吳珊妮蘇忠琪蔡素淑之分割方案,均與現狀明顯不符,除未留 下通行道路,或所繪道路完全無法通行外,亦會將系爭古厝 坐落之地劃分予其他被告,無法保有其上建物之完整性。而 依過去情形,倘若將系爭古厝坐落之部分土地分予被告,被 告顯會藉此繼續干擾原告及湯清松使用系爭古厝,甚至請求 拆屋還地等,依舊無法解決目前面臨之困境。另被告林憲文陳永泉雖主張變價分割,惟倘為變價分割,仍會產生日後 地上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不一之問題,日後恐再生爭議。據此 ,因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均與目前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情況不 符,若為變價分割,亦會造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一之情 形,為保有地上物現況兼促進物權之利用性,並適度簡化共 有關係以避免日後致生其他紛爭,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或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珊妮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辯論及提 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因系爭古厝前方(即系爭土 地之西南側)適面臨崩塌斜坡,故宜將系爭土地東側界址線 往西延伸寬度3 公尺之範圍充為日後共用之通行道路,其餘 部分在由北往南依次各按兩造共有之比例橫向分割為6 筆, 前5 筆由被告5 人各取其一(得抽籤方式決定實際取得位置 ),而最南側且鄰接既有道路之部分則由原告取得,即如附 圖四(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7 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104 年11月4 日法字第18600 號收件,下同)所示之 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蘇忠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 之陳述略謂: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若以最大誠度保留系爭古 厝而不拆除為考量,宜以寬度3 公尺為度,自系爭土地中央 延系爭古厝坐落位置西側,由北往南延伸至底後再往東南方 向延界址線延伸至既有道路,此範圍即為日後共用之「通行 道路」。而其餘部分,就上開「通路」之東側範圍,由北往 南依次各按3 分之1 、15分之2 、15分之2 之比例橫向分割 為3 筆,而其西側範圍,由北往南亦依次各按15分之2 之比 例橫向分割為3 筆,合計為6 筆,而第1 筆及系爭古厝坐落 位置由原告取得,餘5 筆則由被告各取其一(得以抽籤方式 決定實際取得位置),即如附圖五(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 所104 年12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4 年10月7 日法字第



16900 號收件,下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蔡素淑略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損及多數共有人利益, 其乃以湯清松就系爭古厝之需求情形充為分割方案之理由, 然此等考量純係原告主觀上所認,尚難謂於客觀上即合於多 數共有人之利益。又系爭古厝係30年間興造,縱事後迭有修 葺,然已老舊不堪,即湯清松實不宜再住居於該屋,故以系 爭古厝之保存為分割之考量,誠不實際。倘果以原告分割方 案為之,則將使系爭土地其餘3 分之2 分散且細亂雜碎,即 不利於其餘共有人之利用管理,不能謂為適宜。況就系爭土 地現有之通行情形、地貌高低情形此等攸關分割後共有人如 何行使有效利用之因素,均未考量,甚不週延。故為配合現 有之通行情形、地貌高低情形,應分割如附圖六(即苗栗縣 銅鑼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 示之分割方案,以系爭土地北側界址為準向南延伸14公尺之 類梯形面積由原告取得,其餘土地則由被告繼續共有,便於 其餘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利用管理,亦互不干擾原告日後單獨 持有部分之使用,應最為適宜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六所示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林憲文陳永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 辯論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因系爭古厝前方( 即系爭土地之西南側)面臨崩塌斜坡、久未修葺之小徑,而 系爭古厝之後方(即系爭土地之東側)後又緊鄰相當落差之 道路及山壁,如不能歸整合同一人使用而細分6 塊土地個別 利用,此於共有人全體無益。故應採變價分割方案,透過公 開競價之方式提升買家進場之意願,解決土地無法從一利用 之問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另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古厝由湯阿車從23年1 月起起造,從30年1 月起課房屋 稅時即以湯阿車之子湯慶星為稅籍名義人,嗣58年12月25日 湯阿車死亡,湯慶星迄至94年8 月8 日均為系爭古厝之稅籍 名義人。




㈡系爭土地於47年11月10日起為湯慶星所有,迄至84年10月28 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湯申源湯升龍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 為3 分之1 。
湯申源於89年5 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 記為湯升龍所有,湯升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增為3 分之 2 。
㈣被告於98年8 月1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各為15分之2。
㈤系爭古厝於102 年2 月4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 有權人為湯清松、建物標示為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 號。
㈥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另案( 即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同) 確定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93至99頁背面 ),且被告對此亦未具體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 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 ,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 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 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 規定。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 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 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 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 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 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同法第824 條第4 項,已賦予法院得對 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面積達102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頁),面積 非微,地目並為建,可供建築使用,而系爭土地之形狀如附 圖一所示,東南側復有如附圖二所示之水泥道路(即K 部分 ,另見本院卷第82頁下方照片)可供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衡 其性質上並無不能為原物分割,或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價值或 難以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是依上說明,自應以原物分割方式 為宜。被告林憲文陳永泉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尚不足取 。又觀諸系爭古厝現況上固有崩損,但僅止於局部外觀,而 屋頂、牆垣等主體結構仍堪稱完善,顯足因應遮風避雨、供 人起居之機能等情,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 第98頁),並有勘驗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83、85 頁),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古厝有何不 堪使用情事,則為使系爭古厝物盡其用,並免將來衍生拆屋 還地之紛爭,系爭古厝坐落之位置,自當作為系爭土地原物 分割時之考量依據。再參諸系爭土地及系爭古厝之歷來權屬 情形(詳如上述),可徵系爭土地及系爭古厝乃原告及湯清 松之祖傳厝地,且系爭古厝之所有權人現為湯清松;而另案 確定判決並以湯清松已完成系爭古厝之單獨繼承、保存登記 ,勢有餘年立命之處所等為由,認湯清松原借用系爭水泥建 物之目的已經完畢,判命湯清松應將系爭水泥建物返還被告 (見本院卷第99頁),則衡以原告及湯清松對系爭土地間在 情感上存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及考量湯清松將來得以在 系爭古厝內安度餘年等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自宜將系爭 古厝之坐落位置分歸原告取得,較為妥適。是被告吳珊妮蘇忠琪蔡素淑所提如附圖四至六所示之分割方案,俱未能 妥適慮及上情,亦不足取。
㈢又參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紅磚造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 被告就此並未具體爭執,堪信為真。另系爭水泥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乙情,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 院卷第98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而原告



主張如附圖一、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基本上已慮及系爭土地 上各建物之占用位置問題,較值據為探討究依何一分割方案 分割較為妥適。參諸系爭水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僅被 告蔡素淑1 人,然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卻將系爭水泥建 物坐落基地位置部分全分歸被告蔡素淑1 人取得,則此房地 權屬非完全一致之情形,恐將衍生被告間之相關紛爭,是此 分割方案自非所宜。又觀諸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已將系 爭古厝、系爭紅磚造屋坐落之基地分歸原告,系爭水泥建物 坐落之基地分歸被告共有,另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J 部分 建物(見本院卷第80頁下方照片)為被告方面所興建或更動 建物結構乙節,被告方面就此並未具體爭執,而該建物坐落 之基地亦已分歸被告共有,堪認已慮及上開建物與坐落基地 之權屬一致問題。況將系爭水泥建物及上開J 部分建物附近 之土地亦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不但可使該等建物得使用之腹 地範圍增加,並有利於被告於分割後一起討論、整合該部分 土地之利用管理問題,自屬妥適。縱令被告不願就上開二部 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然基於上開建物權屬及被告之客觀利 益等情形,本院認該部分土地仍有使被告維持共有之必要, 且依上說明,此本屬法院得對該部分土地仍維持共有之權限 ,並不以經共有人全體或維持繼續共有之部分共有人同意為 必要。再參諸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61 (70)、161 (37 )部分,若將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使兩造均得自分得 之土地對外通行,其中161 (70)部分並可供迴車之用,於 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此部分土地亦有使兩造維持共有之 必要。從而,本院爰斟酌兩造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被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部分 ,則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查兩造均已同意以每平方公尺 60,000元作為找補之基準(見本院卷第164 、166 頁正背面 、168 、169 、239 頁背面、244 、245 頁),本院爰以此 核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為原告應補償被告各43,560 元(計算式:12×0.3025×60,000÷5 =43,560),並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裁 判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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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