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42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周火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因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
14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
民事裁定)。故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