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15號
MLDV,103,司執消債更,15,201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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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債 務 人 朱紀忠
債 權 人 陳水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軼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



(下同)30,000元,共清償24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2月2 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甲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 視為同意(債權比例:46.67%),其餘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53.33%)。因不同意人數 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 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成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其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1 年7 月至 103 年6 月間,平均月收入45,978元【101 年度所得額7 月 至12月為283,976 元( 計算式:567,951 元÷12×6 =283, 9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 年度所得額為570,073 元 ;103 年1 至6 月份薪資總額為249,417 元( 計算式:290, 987 元÷7 ×6 =249,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平均月 收入為45,978元【( 283,976 元+570,073 元+249,417 元 )÷24個月=45,978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1 年、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表影本、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薪資查詢單(見本院103 年度消 債更字第1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在卷可 稽,故債務人以45,00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預估每 月收入金額,應認可採。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費用10,869元及勞健保費用 2,645 元等語。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 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 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 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 書長99年12月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 。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可認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可憑採。五、再查債務人主張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869元部分,參 照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16號判決,債務人已與其前配偶離婚 ,而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債務人任之, 另由該判決理由可知,債務人之前配偶業於102 年6 月10日 出境,難認其前配偶能於事實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可認由債務人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合理。且債 務人所陳報之扶養費用亦與前開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故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 張尚屬合理。
六、另就債務人應負擔其母扶養費10,592元部分,其母因中風偏 癱須人照顧,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證件、診斷證明書 、勞動部勞動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參見本院103 年 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26頁、第34頁、第37頁及第86頁、第 87頁),另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為20,906元, 有明旭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每月代收付明細表(參見本 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35頁)可參,且其母每月亦 有生活費用需支出,如以前述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0,869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與其父、兄每月應分攤其 母親之扶養費為10,592元【計算式:(20,906元+10,869元 )÷3 =10,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此部分主張 亦堪認合理。
七、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價值 約10萬元及保單解約金約153,452 元,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 卷可稽,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約為253,452 元, 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 為721,800 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 :45,000元×12×6 =3,240,000 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預估必要支出總額:(個人消費性支出費用10,869元+勞健 保費用2,645 元+扶養費用21,461元)×12×6 =2,518,20 0 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721,800 元】。而觀之債務人所 提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30,000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 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720,000 元,二者金額約略相符,應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該更生方 案清償金額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 能履行之情況。
八、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 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 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 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 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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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旭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