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黃佳勳
黃佳湧
黃佳賢
黃佳鴻
張月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碧階等間請求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
聲請重新開立裁判費繳納清單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碧階等間請求請求履 行分割協議事件,依鈞院民國104 年5 月11日民事裁定,需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265,632 元,經聲請人提起抗 告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確定。 惟因繳納期限已過,且聲請人財力薄弱,無法一時全數繳納 。爰聲請准予:⑴重新開立裁判費繳納清單、⑵裁判費由各 個共有人按持分(即應有部分)分期繳納等語。二、本院查:
㈠關於聲請人應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費用部分,本院於104年5 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繳納,雖因聲 請人提出抗告及再抗告,致已超過上開期限。惟上開繳納裁 判費裁定依然有效,聲請人自得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收費處繳 納。聲請人聲請本院重新開立裁判費繳納清單,尚無必要。 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㈡又本件係聲請人一同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兩造間之分割協議 ,依法其訴訟標的,即履行分割協議請求權對全體聲請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聲請人就上訴裁判費部分,自應負全部繳納 之義務,要無依其等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繳納之 權利。是聲請人聲請按其等持分比例繳納,亦無理由。 ㈢另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判費之繳納,並無分期繳納之規定。從 而,聲請人聲請分期繳納,亦乏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104年5月11日核定及繳納上訴裁判費裁定既已確定, 聲請人如不儘速繳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 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月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