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7號
MLDM,105,訴,87,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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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盛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盛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分裝杓壹支、眼鏡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分裝杓壹支、眼鏡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盛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7日釋放, 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1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2年7 月10日釋放,並由苗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確定;復於②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 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②之罪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9 月22日晚上7 、8 時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村 0 鄰○○00○0 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 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1 小時,在上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謝盛銘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9 月22日晚上9 時40分 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12月14日凌晨3 、4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 友人「志豪」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 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苗栗縣 頭份市○○路00號頭緣汽車旅館307 號房,以將海洛因置於 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104 年12月15日下午6 時3 分,在上開307 號 房,因謝盛銘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以眼鏡盒盛裝 之海洛因1 包(含袋重0.44公克)、分裝杓1 支、其所有預 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 支,再經員警獲其同意採 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 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盛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20至21頁、104 年度 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41頁、第72頁至反面、第78頁至第79頁 、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3頁),並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0月7 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同意 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照片1 張、現場查扣照片2 張、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04 年12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C319 )等 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24至26、104 年度 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48至51、53至58、47至75、81至82頁)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 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 「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 」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 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既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再次觀察勒戒,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情形,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 再犯本案,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 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前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



新臺幣4 萬多元、家有1 個兒子(高中)、父母(均60多歲 )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為同類犯罪、犯罪次數及 之前歷次施用毒品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粉末1 包(毛重0.44公克,有秤重照片1 張可證,見 104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54頁照片),經檢驗結果確呈 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之簡易快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見 104 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54頁鑑驗照片、第56頁),且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用剩餘,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同上 卷第41頁、第72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 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 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 ,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 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 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 故就該包裝袋應與扣案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扣案分裝杓1 支、盛裝海洛因之眼鏡盒1 個、注射針筒3 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海洛因或預備供 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同上卷第41 頁、第72頁、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用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針筒、玻璃球及犯罪事實欄二㈡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雖 均為被告所有,然已丟棄,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同上卷第 78頁反面至79頁、本院卷第18頁),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 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自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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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