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6號
MLDM,105,訴,16,2016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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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旭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旭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包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 、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旭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 其又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 縣頭份市○○里○○○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 、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 6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1 日凌晨3 時20 分許,員警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 號2 樓「天堂遊藝場」 內實施擴大臨檢勤務而對曾旭棠盤查,曾旭棠在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 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 重2.35公克),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曾 旭棠由員警解送至苗栗地檢署應訊,經苗栗地檢署值班法警 對曾旭棠實施搜身勤務,復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 15公克)。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月28 日晚間8 時許,在其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10月29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與六合新村路 口實施巡邏勤務對曾旭棠進行盤查,曾旭棠在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袋 重分別為0.7 、0.7 公克,共計1.4 公克)及吸管勺子2 支 ,而向員警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旭棠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821 號卷第19、54頁,毒偵1445號卷第15、 41頁背面,本院卷第40、44頁),而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 、同年10月2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分別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104 年7 月1 日驗尿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104 年10月29日驗尿報告),有採尿同意書、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上開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 證(見毒偵821 號卷第31、32、61頁,毒偵1445號卷第26、 45、46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苗 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法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 821 號卷第10、11、24至30、56、57、59、62頁,毒偵1445 號卷第10、18至25、42、43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又犯 罪事實㈠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 包,其中1 包(驗餘淨重0.35 1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該院104 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在卷可佐(見毒偵821 號卷第65頁);另外1 包白色粉末 (含袋重為2.35公克),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確認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初步鑑驗毒 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821 號卷第33至35頁) ;再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白色粉末共2 包(含袋重分別為0.7 、0.7 公克,共計1.4 公克),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確 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亦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初步鑑驗毒品照片存卷可參(見毒偵1445號卷 第33至35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是以,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 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初次 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 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曾旭棠就犯罪事實一、㈠①及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㈠②施用海洛因 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犯 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查,就犯罪事實一、㈠①及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 於104 年7 月1 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 0 號2 樓「天堂遊藝場」內,及同年10月29日下午2 時40分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與六合新村路口,分別為警盤 查,且均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前,主動向盤查之員警交付毒品,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乙節,有前揭刑事 案件報告書、被告104 年7 月1 日及同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 附卷足憑(見毒偵821 號卷第10、11、18頁,毒偵1445號卷 第10、14頁),堪認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就被告所犯該二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 重事由,均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 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 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及數次施用毒品等 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 、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為2.35公 克)與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515公克),及犯罪事實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袋重分別為0.7 、0.7 公克 ,共計1.4 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如 前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 只及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因無 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及 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管勺子2 支係被告所有,為其持 以為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見毒偵1445號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㈡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玻璃球吸食 器均未經扣案,且均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見毒偵821 號卷第20頁,毒偵 1445號卷第15、41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為避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員警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分別扣得之空夾鏈袋6 只、殘渣袋4 只及殘渣袋2 只,均無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扣案之殘渣袋亦 未有證據證明係毒品殘渣,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並未驗 出毒品成分,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 證(見毒偵821 號卷第65頁),難認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 品有關,從而,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臻 詳,是宣告多數沒收,定其應執行刑與否,結果尚無不同, 即宣告多數沒收未予定應執行刑者,殊難謂違法(最高法院 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不在 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從刑,附帶陳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犯罪事實一、㈠①│曾旭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
│ │ │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袋重貳點│
│ │ │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2 │犯罪事實一、㈠②│曾旭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壹伍公克│
│ │ │)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 │ │沒收銷燬之。 │
├──┼────────┼────────────────┤
│ 3 │犯罪事實一、㈡ │曾旭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
│ │ │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含袋重│
│ │ │共計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吸管勺子貳支,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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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