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9號
MLDM,105,訴,119,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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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坤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先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
偵字第149 號),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伍坤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伍坤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交流道附近,以將 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8 日晚上7 時許,在同縣三義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8 日晚上10時10分許 ,在同縣竹南鎮○○里○○○00號鎮安宮前為警攔檢,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 動向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並靜候裁判。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 美 騰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 美 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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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