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354號
MLDM,105,苗簡,354,201604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華成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 號判 決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有 期徒刑8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15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 9 月9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 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 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104 年2 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以下簡稱公館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名成年人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遂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⒈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28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吳雅君,佯稱係「shopping99限時團購網 」網站賣家,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而 誤簽立貨到付款單據,每月將自銀行帳戶扣款,連續扣款12 個月,並行將由某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 復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某銀行客服人員 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吳雅君,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以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事項,且提供上開張華成所開立之公館 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吳雅君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



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附設自動櫃員 機前,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 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3 元(另 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張華成所申辦之公館郵局帳戶內, 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吳雅君發覺受騙上當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⒉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撥打電話予簡苑嵐,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 人員,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書籍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 設定為12筆交易紀錄,將自銀行帳戶一次扣款4,368 元,並 行將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 ,復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簡苑嵐,要求前往自 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張華成所開 立之公館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簡苑嵐不疑有他,因之陷 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54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道0 段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某店附 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 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 萬15元(另加 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張華成所開立之公館郵局帳戶內,嗣 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簡苑嵐發覺受騙上當,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⒊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張沛屏,佯稱係「Yahoo !奇摩超級商城 Doub l e Love 母嬰同室網站」賣家,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 買嬰兒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批發商,將自銀行帳戶 扣款,連續扣款12個月,並行將由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 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自稱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張 沛屏,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事項, 且提供上開張華成所申辦之公館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張 沛屏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5 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3 樓之住處,將其所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之 款項,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 萬9,987 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張華成所申辦之公館郵局帳 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張沛屏發覺受 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吳雅君、簡苑嵐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如附件 )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張華成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公館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詐欺行 為,造成告訴人吳雅君、簡苑嵐及被害人張沛屏共3 人受害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上揭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將有可能 遭他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執意將之交付提供使 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迄未賠償告訴(被害)人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張華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街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6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19號 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 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2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同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猶不知悛改,於104年2月間某不詳時日,因一自稱「廖 能南」(音譯)之成年男性友人要求提供銀行帳戶晶片金融 卡(含密碼)資為家人匯款使用,而張華成理應瞭解目前國 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 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 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其後某不 詳時日,在該自稱「廖能南」之成年男子所承租位於臺中市 文心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附近之租屋處,將其先前所開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以下簡稱公館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該自 稱「廖能南」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廖能南」之成年男子 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張華成所申辦之公館郵 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4年12月23日16時28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 士撥打電話予吳雅君,佯稱係「shopping99限時團購網」網 站賣家,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簽 立貨到付款單據,每月將自銀行帳戶扣款,連續扣款12個月 ,並行將由某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 該集團中自稱某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吳雅 君,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事項,且 提供上開張華成所開立之公館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吳雅 君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 17時54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北 臺中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某 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9,983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張華成所申 辦之公館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 因吳雅君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12月23日16時5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 士撥打電話予簡苑嵐,佯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 ,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書籍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 為12筆交易紀錄,將自銀行帳戶一次扣款4,368元,並行將 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 由該集團中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 打電話予簡苑嵐,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 事項,並提供上開張華成所開立之公館郵局帳戶以供操作, 致使簡苑嵐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



,於同日18時54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道0段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某店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 ,轉帳1萬1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張華成所開立 之公館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 簡苑嵐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12月23日17時2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 士撥打電話予張沛屏,佯稱係「Yahoo!奇摩超級商城Doubl e Love母嬰同室網站」賣家,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嬰兒商 品,因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批發商,將自銀行帳戶扣款,連 續扣款12個月,並行將由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 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 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張沛屏,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解除分期扣款設定事項,且提供上開張華成所申辦之公館郵 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張沛屏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 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0號3樓之住處,將其所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內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 ,轉帳2萬9,987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張華成所申 辦之公館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 因張沛屏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吳雅君、簡苑嵐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張華成於警詢及本│坦承公館郵局帳戶為其所│
│ │署偵查時之供述。 │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
│ │ │之情。 │
├──┼──────────┼───────────┤
│ 2 │①告訴人吳雅君於警詢│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
│ │ 中之指訴、內政部警│帳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公│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館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 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 │




│ │ 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 │
│ │ 。 │ │
│ │②告訴人簡苑嵐於警詢│ │
│ │ 時之指訴、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 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及存款明細查詢單影│ │
│ │ 本各1份。 │ │
│ │③被害人張沛屏於警詢│ │
│ │ 中之指述、內政部警│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
│ │ 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台│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內湖│ │
│ │ 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 │
│ │ 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 │
│ │ 本各1份。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上開公館郵局帳戶為│
│ │苗栗郵局105年1月8日 │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吳│
│ │苗營字第0000000000號│雅君、簡苑嵐、被害人張│
│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沛屏轉帳至前揭被告所開│
│ │易明細資料各1份(均 │立之帳戶內,且款項旋即│
│ │為影本)。 │遭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實。│
└──┴──────────┴───────────┘
二、詢據被告張華成矢口否認前揭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之一 自稱「廖能南」(音譯)之成年男性友人需要用到金錢,而 家人要匯款予該人,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 碼)以供其家人匯款並提領款項,而伊並未加以確認即於10 4年2月間出借使用;後來伊於同年3月初有嘗試與該人聯繫 ,但該人言及家人尚未匯款,所以便繼續出借使用,但伊並 不知悉該人會持以做非法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係將公館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出借予 一自稱「廖能南」之成年男子,然亦自承不知該成年男子之 真實姓名是否確為「廖能南」,更無由提供該人之聯絡方式



及住居所在地以供本署查證等情,則被告既與該自稱「廖能 南」之成年男子無任何信任關係,又無聯絡之管道,實無任 意出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可能,是被告所辯情節 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㈡又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 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應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 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金融帳戶存 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必要,而該自稱「廖能南」之 成年男子若果真需金融帳戶供家人匯款,大可自行前往開戶 ,又何需勞煩被告提出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何況,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 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 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 款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參諸被告於出借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際為 已滿30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依其 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於收取其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之目的 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當知他人收取 其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 見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實施犯罪,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之目 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 仍將所申辦之公館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至明,故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者詐欺之未必 故意。
㈢另以,依被告所辯係於104年2月間出借公館郵局帳戶晶片金 融卡(含密碼)予該自稱「廖能南」之成年男子後,並於同 年3月初與該人聯繫,經告知家人並未匯款之情,然以該人



既係因亟需用錢而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匯款使用, 又何以遲至相當期間後仍未見家人匯入款項,此情此景,實 與該自稱「廖能南」之成年男子之初衷有所悖離,而有不合 常理之處。則斯時被告衡情應已知悉事有蹊翹,並應再加以 聞問為是,惟被告竟未就此起疑並再加確認,甚或辦理掛失 或報警處理,所為均有悖於常情。況被告前曾因出賣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 稽,經前次事件後,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晶片金融卡(含 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 緝,然猶且為之,且其所為供述內容又存有如上可資疵議而 未盡合理之處,而對被告提供其所開立之公館郵局帳戶晶片 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是否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 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際 ,應足以預見該帳戶極有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 ,是被告縱使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對於他人極有 可能藉此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情應可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故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 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係本於提供公館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 致,並因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吳雅君、簡苑嵐及被害人張沛屏 共3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