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321號
MLDM,105,苗簡,321,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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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所毀損之物品係自用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造成 被害人除修復之金錢損失之外,尚有修車期間用車之不方便 ,自應予符合上開犯行之責難;另考量被告坦承毀損行為之 犯後態度,宜適當減輕其責難。綜上所述,爰量處拘役30日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 354 條(本件未選科罰金刑,爰不引用刑法施行法關於罰金 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33號




被 告 謝佳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上午7時51分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0號前,以機車鑰匙敲擊 戴金英所有,交由張沛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前擋玻璃左側,造成該面玻璃破裂毀損不堪使用,足 生戴金英張沛袗財產之損害。
二、案經張沛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暨戴金英訴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戴金英張沛袗之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照片3張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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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