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309號
MLDM,105,苗簡,309,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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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旻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警示燈遙控器壹個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開設護膚店,容留成年女子賣淫以營利,有害社 會善良風俗,理應重罰,惟念其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營業期間不長即被警查 獲,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僅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30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起,在苗栗縣頭份市○○路 00號「愛夢蘭護膚」店(商業登記名稱為「愛夢蘭商行」) ,自任該店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母林淑貞),陸 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徐翊瑄賴品溱等人至房間內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對 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甲○○並從中抽取700元牟利 。嗣於105年2月26日18時40分許,經員警喬裝客人前往消費 而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個、監視器主機1臺、警示燈遙控器 1個、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翊瑄賴品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馮文義製作之職務報告、臨檢 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品 等可資佐證,及有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 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自104年10 月起經營「愛夢蘭護膚」時起,迄105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 ,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俱係於密切時 間,在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樣,在刑 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如事實欄所載扣押 物,除保險套1個(賴品溱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外,其餘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及預備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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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