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5年度,255號
MLDM,105,苗簡,255,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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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紀錄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炎興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3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 年8 月 間某日起,以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 號 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提供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下注,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 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 支,賭金為新 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 六合彩」,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號碼, 有2 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可得賭金5 千7 百元;有3 個號碼相同者為「3 星」,可得賭金5 萬7 千元;有4 個號 碼相同者為「4 星」,可得賭金70萬元;如未簽中,則由張 炎興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5 年2 月2 日上 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紀錄表1 張,而 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5 張(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單下注翻拍照片)」。三、附記說明:
扣案之六合彩紀錄表1 張,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件六合彩簽 賭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圖利聚眾賭博之 前科及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兼衡其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之原因、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獲利,對社會 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 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57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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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