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松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7 列至第8 列關 於「經警另偵辦販毒案件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之 記載,應更正為「為警因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及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而詢問,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並增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 109652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松源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 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 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經提示譯文之毒品交易情 節,利於檢警後續偵辦其毒品來源相關犯行之情形,暨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被 告 賴松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苗簡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 月2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23時許,住苗栗縣公館鄉○ ○村00鄰○○街00巷0 號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4年12月8 日11時40分許,經警另偵辦販毒案 件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賴 松源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所為 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松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